分类归档 政策法规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 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序 言

缔约各方,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宣告的不歧视、机会均等、无障碍以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的原则,

注意到不利于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全面发展的种种挑战限制了他们的言论自由,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其中包括通过他们自行选择的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也限制了他们享受受教育的权利和从事研究的机会,

强调版权保护对激励和回报文学与艺术创作的重要性,以及增加机会,使包括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在内的每个人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成果及其产生的利益的重要性,

意识到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为在社会上实现机会均等,在获得已出版的作品方面面临的障碍,还意识到既有必要增加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数量,也有必要改善这种作品的流通,

考虑到多数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生活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

认识到尽管各国的版权法存在不同,但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对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生活产生的积极影响,可以通过加强国际法律框架而得到扩大,

认识到很多成员国已在本国的版权法中为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规定了限制与例外,但适合他们使用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仍然持续匮乏,还认识到各国使他们无障碍地获得作品的努力需要大量资源,而无障碍格式版不能跨境交换,导致不得不重复这些努力,

认识到权利人在使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无障碍地获得其作品中的重要作用,还认识到,规定适当的限制与例外,特别是在市场无法提供这种以无障碍方式获得作品的机会时,对于使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无障碍地获得作品的重要性,

认识到有必要在作者权利的有效保护与更大的公共利益之间,尤其是与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之间保持平衡,而且这种平衡必须为有效和及时地获得作品提供便利,使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受益,

重申缔约各方根据现有国际版权保护条约承担的义务,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和其他国际文书中规定的有关限制与例外的三步检验标准的重要性和灵活性,

回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2007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该组织工作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

认识到国际版权制度的重要性,出于对限制与例外进行协调,为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和使用作品提供便利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减损缔约各方相互之间依任何其他条约承担的任何义务,也不损害缔约方依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在本条约中:

(一)“作品”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1];

(二)“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无障碍格式版为受益人专用,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但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需求;

(三)“被授权实体”是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被授权实体也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2]。

被授权实体在以下方面制定并遵循自己的做法:

1、确定其服务的人为受益人;

2、将无障碍格式版的发行和提供限于受益人和(或)被授权实体;

3、劝阻复制、发行和提供未授权复制件的行为;以及

4、对作品复制件的处理保持应有注意并设置记录,同时根据第八条尊重受益人的隐私。

第三条 受益人

受益人为不论有无任何其他残疾的下列人:

(一)盲人;

(二)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3]

(三)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

第四条 关于无障碍格式版的国内法限制与例外

一、(一)缔约各方应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或例外,以便于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国内法规定的限制或例外应当允许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

(二)缔约各方为便于受益人获得作品,还可以规定对公开表演权的限制或例外。

二、缔约方为执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该款所述各项权利的规定,可以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限制或例外,以便:

(一)在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版权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从另一被授权实体获得无障碍格式版,以任何方式,包括以非商业性出借或者以有线或无线电子传播的方式将这些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受益人,以及为实现这些目的采取任何中间步骤:

1、希望进行上述活动的被授权实体依法有权使用作品或该作品的复制件;

2、作品被转为无障碍格式版,其中可以包括浏览无障碍格式的信息所需要的任何手段,但除了使作品对受益人无障碍所需要的修改之外,未进行其他修改;

3、这种无障碍格式版供受益人专用;并且

4、进行的活动属于非营利性;

而且

(二)受益人依法有权使用作品或该作品的复制件的,受益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包括主要看护人或照顾者,可以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供受益人个人使用,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帮助受益人制作和使用无障碍格式版。

三、缔约方为执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4]。

四、缔约方可以将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限于在该市场中无法从商业渠道以合理条件为受益人获得特定无障碍格式的作品。利用这种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条约时,或者在之后的任何时间,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中作出声明[5]。

五、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是否需要支付报酬,由国内法决定。

第五条 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

一、缔约方应规定,如果无障碍格式版系根据限制或例外或者依法制作的,该无障碍格式版可以由一个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6]。

二、缔约方为执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限制或例外,以便:

(一)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另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受益人专用的无障碍格式版;并且

(二)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根据第二条第(三)项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

条件是在发行或提供之前,作为来源方的被授权实体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受益人以外的目的[7]。

三、缔约方为执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第五条第四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

四、(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依第五条第一款收到无障碍格式版,而且该缔约方不承担《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义务的,它将根据其自身的法律制度和做法,确保无障碍格式版仅为该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受益人复制、发行或提供。

(二)被授权实体依第五条第一款发行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应限于该管辖范围,除非缔约方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缔约方,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旨在实施本条约的对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与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8],[9]。

(三)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对何种行为构成发行行为或向公众提供行为的认定。

五、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用于处理权利用尽问题。

第六条 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口

只要缔约方的国内法允许受益人、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或被授权实体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该缔约方的国内法也应同样允许其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受益人的利益进口无障碍格式版[10]。

第七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其为制止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时,这种法律保护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11]。

第八条 尊重隐私

缔约各方在实施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时,应努力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护受益人的隐私。

第九条 开展合作为跨境交换提供便利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自愿共享信息,帮助被授权实体互相确认,以努力促进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为此建立信息联络点。

二、缔约各方承诺帮助本方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活动的被授权实体提供与第二条第(三)项所述其各项做法有关的信息,一方面通过在被授权实体之间共享信息,另一方面通过酌情向有关各方和公众提供有关其政策和做法的信息,其中包括与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有关的政策和做法的信息。

三、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有与本条约发挥作用有关的信息时,共享这种信息。

四、缔约各方承认国际合作与促进国际合作在支持各国努力实现本条约的宗旨和各项目标方面的重要性[12]。

第十条 关于实施的一般原则

一、缔约各方承诺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二、任何内容均不妨碍缔约各方决定在自身的法律制度和做法中实施本条约各项规定的适当办法[13]。

三、缔约各方为履行其依本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以在其国内法律制度和做法中专为受益人规定限制或例外、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或者同时规定二者。这些可以包括根据缔约各方依《伯尔尼公约》、其他国际条约和第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旨在满足受益人需求的公平做法、公平行为或合理使用进行司法、行政和监管上的认定。

第十一条 关于限制与例外的一般义务

缔约方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时,可以行使该缔约方依照《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包括它们的各项解释性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并应遵守其依照这些条约承担的义务,因此,

(一)依照《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缔约方可以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二)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三条,缔约方应将对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三)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第一款,缔约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对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授予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四)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第二款,缔约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第十二条 其他限制与例外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方可以依照该缔约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该缔约方的经济情况与社会和文化需求,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还应考虑其特殊需求、其特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灵活性,在其国内法中为受益人实施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

二、本条约不损害国内法为残疾人规定的其他限制与例外。

第十三条  

一、(一)缔约方应设大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三)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以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为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或者系市场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缔约方的代表团参会提供便利。

二、(一)大会应处理与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有关的事项。

(二)大会应履行第十五条指派给它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三)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三、(一)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二)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四、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五、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并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法定人数的要求,以及按本条约的规定,作出各类决定所需的多数等规则。

第十四条 国际局

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履行。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二、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并自身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以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三、欧洲联盟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十六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马拉喀什外交会议并随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给任何有资格的有关方签署,期限一年。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二十个第十五条所指的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九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一)对第十八条提到的二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二)对第十五条提到的每一个其他有资格的有关方,自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第二十条 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的语文

一、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同等作准。

二、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有关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联盟和可以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二条 保存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订于马拉喀什。

 

 

[1]关于第二条第(一)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本条约的目的,该定义包括有声形式的此种作品,例如有声读物。

[2]关于第二条第(三)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本条约的目的,“得到政府承认的实体”可以包括接受政府财政支持,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

[3]关于第三条第(二)项的议定声明:此处的措辞不意味着“无法改善”必须使用所有可能的医学诊断程序和疗‍法。

[4]关于第四条第三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对于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而言,在翻译权方面,本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

[5]关于第四条第四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不得以商业可获得性要求为根据对依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标准进行预先判定。

[6]关于第五条第一款的议定声明:另外,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缩小也不扩大任何其他条约规定的专有权的范围。

[7]关于第五条第二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直接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采取进一步措施,确认其正在服务的人是受益人,并按第二条第(三)项所述遵循其自身的做法,可能是适当‍的。

[8]关于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要求或意味着缔约方在其依本文书或其他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以外采用或适用三步检验标准。

[9]关于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对缔约方增加批准或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或遵守其任何规定的任何义务,并且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损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所载的任何权利、限制和例外。

[10]关于第六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缔约各方在履行其依第六条承担的义务时,享有第四条所规定的相同灵活性。

[11]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被授权实体在很多情况下选择在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发行和提供中采用技术措施,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对符合国内法的这种做法造成妨碍。

[12]关于第九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第九条不意味着被授权实体的强制登记,也不构成被授权实体从事本条约所承认的各种活动的前提条件;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开展信息共享,为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提供便利。

[13]关于第十条第二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当作品属于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作品,包括有声形式的此种作品时,出于制作、发行和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需要,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比照适用于相关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

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 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规定①(①关于第一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

第二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三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规定。②(②关于第三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时,《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视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另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8)款、第二条之二第(2)款、第三、四和五条中的“本公约”,将被视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三至第六条中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四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③(③关于第四条的议定声明:按第二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五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④(④关于第五条的议定声明:按第二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六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⑤

第七条 出租权
(1)  (i) 计算机程序、
(ii) 电影作品、和
(iii) 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 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2)本条第(1)款不得适用于:
(i) 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ii) 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 专有权。
(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⑥⑦(⑤⑥ 关于第六和第七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⑦ 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要求缔约方对依照该缔约方法律未授予其对录音制品权利的作者规定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这一义务应被理解为与TRIPS协定第十四条第(4)款相一致。)

第八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第(ii)目、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 、第十一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十四条第(1)款第(ii)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⑧(⑧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并且,第八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适用第十一条之二第(2)款。)

第九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

第十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⑨ (⑨关于第十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 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十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第十一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⑩(⑩关于第十二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
此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不会依赖本条来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利。)

第十三条 适用的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一切保护。

第十四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十五条 大会
(1)(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十七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 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十六条 国际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十七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十八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二十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二十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 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iii) 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iv) 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五条 保存人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称为“《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1(1关于第一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一条第(2)款澄清本条约规定的对录音制品的权利与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 版权之间的关系。在需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与对录音制品持有权利的表演者或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获得作者许可的需要并非因同时还需获得表演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而不复存在,反之亦然。
此外,不言而喻,第一条第(2)款的任何内容均不阻止缔约方对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的专有权超出依照本条约需要规定的专有权。)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a)“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b)“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2(2 关于第二条(b)项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二条(b)项规定的录音制品的定义并不表明对录音制品的权利因将录音制品包含在电 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中而受到任何影响。)
(c)“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
(d)“录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e)“发行”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并在以合理的数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条件下,将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提供给公众;3(3关于第二条(e)项,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 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f)“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
(g)“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在第十五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第三条 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2)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本条约第二条中的有关定义。4(4 关于第三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为了适用第三条第(2)款,不言而喻,录制系指制作完成原始带(“母带”)。
(3)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3)款所规定的可能性、或为该公约第五条的目的利用《 罗马公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作出那些条款所预先规定的通知。5(5 关于第三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罗马公约》第五条(a )项和第十六条(a)项第(iv)目中所指的“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在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四条 国民待遇
(1)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三条第(2)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十五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

第二章 表演者的权利

第五条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款所述之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

第六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i)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
(ii) 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七条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6(6 关于第七、十一和十六条的议定声明:第七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十六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第八条 发行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已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7

第九条 出租权
(1)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表演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表演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8

第十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7、8 关于第二条(e)项,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三章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复制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9(9 关于第七、十一和十六条的议定声明:第七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十六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第十二条 发行权
(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10(10 关于第二条(e)项,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出租权
(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11(11 关于第二条(e)项,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十四条 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四章 共同条款

第十五条 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2)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
(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12 13(12 关于第十五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五条并非表示完全解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数字时代应享 有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水平。各代表团未能就关于需在若干情况下规定专有权的几个 方面或关于需在没有保留可能情况下规定权利的不同提案达成协商一致,因此将此议题留待 以后解决。13 关于第十五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五条不妨碍将本条授予的权利提供给民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和录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只要这些录音制品未被以获得商业利润为目的而发行。)

第十六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14 15(14 关于第七、十一和十六条的议定声明:第七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十六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15
关于第十六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涉及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十六条(涉及限制与例外)。〔关于WCT第十条的议定声明原文如下:“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十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第十七条 保护期
(1)依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2)依本条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

第十八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16(16 关于第十九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二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十九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关于WCT第十二条的议定声明原文如下:“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
“此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不会依赖本条来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手续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保留
除第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二条 适用的时限
(1)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可将对本条约第五条的适用限制于在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第二十三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五章 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大会
(1)(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二十六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 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 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二十五条 国际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二十七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二十九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三十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二十九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 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iii) 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二十九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iv) 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第三十一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三十三条 保存人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

全体成员,
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欲达此目的,有必要制定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新规则与制裁措施: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程度;
(b)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适当标准与原则的规定;
(c)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有效与恰当的措施规定,并顾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以多边方式防止及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规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承认为处理国际假冒商品贸易而在原则、规则、纪律上建立多边结构的必要性;
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
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着在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就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一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1.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但成员亦无义务非作这类规定不可。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
2.对于本协议,“知识产权”术语,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节中所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成员均应将本协议提供的待遇,赋予其他成员的国民①(①本协议所说“国民”,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系指居住于该区内或在该区内有实际有效之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译者说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所有注文均采用脚注依次顺序排列。这主要是考虑到:注文同其他条款一样,系整个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合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②(②在本协议中,“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系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之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系指1971年7月24日该公约之巴黎文本。“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系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就此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上述公约的全体成员。任何可能适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3款或第六条第2款的成员,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规定的例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③(③就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而言,所谓“保护” ,既应包括涉及本协议专指之知识产权之利用的事宜,也应包括涉及知识产权之效力、获得 、范围、维护及行使的诸项事宜。),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提供的权利。任何成员如果可能适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b)项者,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2.在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员司法管辖范围内,服务地址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 ,成员均可自行适用本条第1款允许之例外,只要其为确保不违背本协议之法律及条例的实施所必需,只要其未以构成潜在性贸易限制的方式去应用。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a)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
(b)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
(c)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d)“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

第五条 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三条至第四条之义务,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穷竭
在符合上述第三条至第四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原则
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
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围及利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与有关权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2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
2.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1.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2.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期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与例外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1.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3.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4.本协议第十一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给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5.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本条第1款至第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 、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应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第二节 商 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2.不得将上述第1款理解为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册,只要该其他理由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
3.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不得仅因为自申请日起未满3年期不主动使用而驳回注册申请。
4.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所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第十七条 例外
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保护期
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

第十九条 使用要求
1.如果要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商标受其所有人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本规定不排除在使用某商标以区分不同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要求使用另一商标来区别同一企业的特殊商品或服务。但这两个商标之间未必有联系。

第二十一条 许可与转让
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第三节 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 源相关联。
2.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
(a)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 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
(b)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3.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 ,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
1.各成员均应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措施,以制止用地理标志去标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在这种场合也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即使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即使伴有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或相同的表达方式,④(④虽然本协议第四十二条第一句规定了应采用民事程序,但成员在履行此项义务时,可以不采用民事程序而采用行政程序。)也均在制止之列。
2.如果某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标示该酒的地理标志,则对于所标示者并非该酒之来源地的商标,如果域内立法允许,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应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3.在遵守上述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诸多葡萄酒使用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则保护应及于每一标志。各成员均应在顾及确保给有关生产者以平等待遇、而且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确定出将有关同音字或同形字地理标志之间区别开的实际条件。
4.为有利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中举行谈判,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使加入该体系的成员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可利用该体系。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全体成员同意:进行目的在于依上述第二十三条加强保护各个地理标志的谈判。成员不得借本 条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拒绝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全体成员均应自动顾及本条第4款至第8款对原先曾经是谈判对象的各地理标志的继续适用程度。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经常对本节规定的实施进行审查,首次审查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起两年之内。凡影响履行依本节规定产生之义务的任何事宜,均可送审理事会。在有关事宜已经不可能通过相关成员双边或多边协商获满意结果时,根据某一成员请求,理事会应当就该事宜与一方或多方成员协商。理事会应采取可能达成一致的行动,促使实现及发展本节要达到的目的。
3.成员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不得降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临近前业已存在的该成员保护地理标志的水平。
4.如果某成员之国民或居民已连续在该成员地域内,于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白酒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用于标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同时,其于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已使用至少10年,或在该日前系善意使用,则本节之任何规定均不应要求该成员制止其继续以同样方式使用。
5.如果在某成员适用下文第六部分规定之前或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某商标已善意申请或获得注册,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商标权,则本节措施的实施不得因该商标与某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
6.如果某成员在其地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以惯用的通常语文作为通常名称使用时,与其他成员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地域内已有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其他成员葡萄酒产品之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
7.成员可做出规定:依本节而提出的任何有关(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均须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不被作为地理标志使用在该成员域内已经为人所共知之后的5年内提出,如果该商标在注册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人所共知”之日,则须在该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只要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或注册不是恶意的。
8.本节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活动中对其姓名或其继续用之营业名称的使用权,但若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则不在其列。
9.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

第四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要求
1.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非原创,系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 比,无明显区别。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 的设计。
2.各成员应保证其对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要求,特别是对成本、检验或公布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求得保护的机会。成员有自由选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用版权法去履行本 款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 护
1.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之物品。
2.成员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受保护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3.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第五节 专 利

第二十七条 可获专利的发明
1.在符合本条下述第2款至第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⑤ (⑤ 本条所指的“创造性”及“可付诸工业应用”,与某些成员使用的“非显而易见性”、“实用性”系同义语。)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在符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及本条第3款的前提下,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及产品之系进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歧视。
2.如果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所必需,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可制止在该成员地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由于该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
3.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于可获专利之外:
(a)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
但成员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对本项规定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4年之后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所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下列专有权:
(a)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⑥ (⑥ 这项权利,如同依照本协议享有的有关商品使用、销售、进口或其他发行权利一样,均适用上文第六条。)
(b)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移其专利,应有权缔结许可证合同。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如提出优先权要求)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
2.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及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条 所授权利之例外
成员可对所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就专利的内容进行其他使用⑦(⑦“其他使用”,系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之外的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对这类使用的(官方)授权应各案酌处;
(b)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向权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方可允许这类使用。一旦某成员进入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场合,则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约束。但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下,应合理可行地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使用场合,如果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合同人未经专利检索而知或有明显理由应知政府将使用或将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立即通知权利持有人;
(c)使用范围及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d)这类使用应系非专有使用;
(e)这类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
(f)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均应主要为供应授权之成员域内市场之需;
(g)在适当保护被授权使用人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不复存在,又很难再发生,则应中止该使用的授权。主管当局应有权主动要求审查导致授权的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顾及有关授权使用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种场合均应支付权利持有人使用费;
(i)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j)任何规范这类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k)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b)项及(f)项所定的条件。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该授权;
(l)如果这类授权使用是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若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又无法开发,则授权时应适用下列条件:
1)第二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覆盖之发明的交叉使用许可证;
3)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撤销与无效
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
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⑧(⑧对于无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员,保护期应自原始批准制度的提交申请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在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犯专利所有人之权利的民事诉讼中,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 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所以,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如无相反证据,则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均应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
(a)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
(b)如果该相同产品极似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2.任何成员均应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上述(a)或(b)规定之条件,被指为侵权人的一方,才应承担本条第1款所说的举证责任。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顾及被告保护其制造秘密及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

第六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

第三十五条 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二条至第七条(其中第六条第3款除外)、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即拓朴图,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全体成员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
在符合下文第三十七条第1款前提下,成员应将未经权利持有人⑨(⑨本节中“权利持有人” 一语,应理解为含义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之“权利的持有者”相同。)许可而从事的下列活动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第三十七条 无需获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活动
1.对于第三十六条所指的从事任何含有非法复制之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类集成电路之物品的活动,如果从事或提供该活动者,在获得该物品时不知、也无合理根据应知有关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不论第三十六条如何规定,任何成员均不得认为该活动非法。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收悉该布图设计原系非法复制的明确通知后,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库存物品或预购的物品,从事上述活动,但应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支付额应相当于自由谈判签订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使用许可证合同应支付的使用费。
2.上文中第三十一条(a)至(k)项规定的条件,原则上应适用于有关布图设计的任何非自愿许可证,或政府使用的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
1.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2.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3.无论上述第1款、第2款如何规定,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第七节 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十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⑩(⑩在本节中,“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将构成违背诚实商业行为)。)
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
3.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
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
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

第八节 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四十条
1.全体成员一致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2.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3.如果任何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另一成员之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从事违反前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之法规的活动,同时前一成员又希望不损害任何合法活动、也不妨碍各方成员作终局决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证对其域内法规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当根据前一成员的要求而与之协商。在符合其域内法律,并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以使要求协商的成员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协商的成员应对协商给予充分的、真诚的考虑,并提供合适的机会,并应提供与所协商之问题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被指控违反另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的法律与条例,因而在另一成员境内被诉,则前一成员应依照本条第3款之相同条件,根据后一成员的要求,提供与之协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执法

第一节 总 义 务

第四十一条
1.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 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 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 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2.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
3.就各案的是非作出的判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有关判决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各方。对各案是非的判决应仅仅根据证据,应向当事各方就该证据提供陈述机会。
4.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成员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5.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并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涉及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

第二节 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四十二条 公平合理程序
成员应为权利持有人11(11 本部分之“权利持有人”,包括有合法地位主张这类权利的联盟与协会。)提供本协议所包括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的、足够详细的、包含权利主张之依据的书面通知。应允许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关的程序不得强行规定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以增加额外负担。应正式赋予程序中的当事各方证明其权利主张以及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该程序应提供措施以便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除非有关措施与现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
第四十三条 证据的提供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述),做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禁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
2.不论本部分的其他条文如何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规定的无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条件下,成员可规定:针对这类使用的救济仅限于依照上文第三十一条(h)项,支付使用费。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如果这类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作出确认权属的宣告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第四十六条 其他救济
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获得信息权
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在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或行使的任何法律进行行政执法的场合,只有政府当局及官员们在这种执法的过程中,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的救济措施时,成员才应免除他们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符合基本与本节之规定相同的原则。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五十条
1.为了:
(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
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3.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
4.如果临时措施系开庭前依照单方请求而采取,则应及时通知受此影响的当事各方,至少在执行该措施之后不得延误该通知。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提供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须修改、撤销或确认该临时措施。
5.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使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认证有关商品。
6.在不妨害本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合理期限内未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应根据被告的请求,撤销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或中止其效力。如果国内法律允许,则上述期限由发出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确定。如果无司法当局的确定,则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二者中期限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8.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该程序亦应符合基本与本节规定相同的原则。

第四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12

第五十一条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13,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14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 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 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 图从其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12 如果一方成员与另一方成员均参加了同一海关联盟,因此已经基本取消了二者边境间商品跨界流通的一切控制,则不得要求在其边境适用本节规定。)

(13 应认为成员无义务对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 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的进口或商品的运输适用这一程序。)

(14 对于本协议:
――假冒商标的商品,系指任何下列商品(包括包装):其未经授权使用了与在该商品上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因而依照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盗版商品,系指任何下列商品:其未经权利持有人本人、或在商品制造国的被正当授权之人许可而复制,其直接或间接依照某物品制造,而该物品的复制依据进口国的法律已经构成侵犯版权或有关权利。)

第五十二条 申请
凡申请采用上文第五十一条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均应提供适当证据足以向主管当局证明,依照进口国法律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已经不言而喻地存在;同时还应提供使海关当局可以及时识别侵权商品的有关该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已经接受其申请,如果由主管当局决定时间,则还应将海关采取行动的期限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1.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
2.如果根据本节规定的申请,经海关当局依照非司法当局或非其他独立当局的决定,中止了含有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之信息的商品的放行,而经正式授权的当局未能在下文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批准临时救济,而此时有关进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又均已符合,则有关商品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在提交保证金的前提下,应有权获得该商品的放行,这一保证金数额应足够保护权利持有人受到的任何侵犯。这一保证金的交付不应妨害权利持有人能够获得的任何其他救济。应当认为:如果权利持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权利提起诉讼,则当局应交还上述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中止放行通知
根据上文第五十一条对商品放行的中止,应立即通知进口人和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中止放行期限
如果在向申请人发出中止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当局未被通知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已经就判决案件的是非提起诉讼,或未被通知经合法授权的当局已决定采取临时措 施延长对该商品的放行中止期,则该商品应予放行,只要进口或出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均已符 合;在适当场合,这一期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在 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便确定是否应修 改、撤销或确认这些措施。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如果依照临时司法措拖执行或继续中止放 行,则仍应适用上文第五十条第6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人及商品所有人的赔偿
对于误扣商品造成的损失、或按照上文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已放行的商品因扣留而造成的损害,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该商品的进口人、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检查权及获得信息权
在不妨害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为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下的任何产品,以便证实其权利主张。该主管当局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样机会以请人检查任何该产品。如果案件确系侵权已有定论,则成员可授权该主管当局将发货人、进口人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关商品数量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第五十八条 依职权的行为
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得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则:
(a)该主管当局可以随时向权利持有人索取可能有助于其行使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立即将中止放行通知进口人及权利持有人。如果进口人已向该主管当局提出反对中止的申诉,则该项中止行为原则上应遵守上文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c)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成员才应免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

第五十九条 救济
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使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应有权依照上文第四十六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标的 商品,除个别场合外,主管当局不得允许该侵权商品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
第六十条 可忽略不计的进口
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少量非商业性商品,排除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条
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第六十二条
1.成员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及符合合理形式,作为获得或维持本协议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条件。这类程序及形式应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2.如果某种知识产权须经授权或注册方可获得,则在符合获得该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应使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批准授权或注册,以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期。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四条应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
4.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均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总原则。
5.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各成员所实施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之效力、范围、获得、执法及防止滥用)有关的 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一方成员的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与任何他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之间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各种协议,也应予颁布。
2.成员均应将本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及条例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该理事会应力图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间关于建立接收上述法律及条例的共同登记机构的协商获得成功,则将有关法律及条例直接通知该理事会的义务可以决定撤销。该理事会还应就此考虑被要求提交的来源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3与符合本协议义务的通知所必需的措施。
3.各成员均应有准备依照另一方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一类信息。如果某一成员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领域的某一特殊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了其依照本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也可以书面请求获得或者请求对方通知该特殊司法判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4.如果披露有关秘密信息将妨害法律的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本条第1款至第3款均不要求成员披露该秘密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争端解决
1.除本协议的特殊规定之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就解释及适用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而达成的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的谅解协议,应适用于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的协商与解决。
2.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及(c)项,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5年期限内,不得适用于解决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
3.在本条第2款所指的期限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实施第2款所指的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与(c)项类型的依照本协议提出的意见,并将理事会的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批准。该部长级会议为批准有关建议或延长本条第2款期限所作的任何决定均必须一致通过,通过后的建议无需更多的批准程序即应对全体成员生效。

第六部分 过渡协议

第六十五条 过渡协议
1.在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均无义务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1年内适用本协议的规定。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均有权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之外再延迟4年适用本协议,但本协议第一部分第三条至第五条除外。
3.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轨以及正进行其知识产权制度的体制改革并面临知识产权法的准备及实施的特殊问题的任何其他成员,也可享受本条第2款预示的延期适用。
4.如果某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议有义务将产品专利的保护扩大到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在其地域内不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其在该技术领域适用本协议第二部分第5节的规定可再延迟5年。
5.任何享有本条第1款至第4款中任何一款提供的过渡期的成员均应确保在过渡期内其域内法律、条例及司法实践的任何变更不得导致降低符合本协议水平的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考虑到其经济、金融和行政压力,考虑到其为造就有效的技术基础而对灵活性的需要,不得要求这类成员在上文第六十五条第1款所指的适用日起10年内实施本协议的规定,但本协议第三条至第五条除外。理事会应根据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主动提出的正当请求,准许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域内企业及单位发展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转让,以使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能造就良好的、有效的技术基础。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利于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要求并依照相互协商一致的条款与条件,提供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受益的技术和金融合作。这类合作应包括协助后者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国内立法,还应包括支持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其中包括对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六十八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对本协议所定义务的履行,并应当为成员提供机会,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该理事会应完成成员们指定的其他任务,尤其应提供成员们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要求的任何协助。理事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同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协商或向其求得信息。理事会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应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寻求建立与该组织的机构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为消灭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商品贸易,全体成员同意互相合作。为此,成员应在其国内行政机关中建立联络处,并通告其联络处,应随时交换有关侵权商品贸易的信息。成员们尤其应促进其海关当局之间对有关假冒商标的商品及盗版商品贸易的信息交换与合作。

第七十条 对已有客体的保护
1.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
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的已有客体均产生义务,只要该客体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受保护,或该客体已符合或即将符合依照本协议受保护的条件所定的标准。对于本款和本条第3款、第4款,已有作品的版权保护义务,应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十八条而定,对已有录音制品中的制作者权与表演者权的保护义务,在适用本协议第十四条第6款时,也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十八条而定。
3.对于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应无义务恢复保护。
4.对体现受保护客体的特定物,如果对其从事的任何活动,依照符合本协议的立法中的规定,构成侵权,而该活动在该成员批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作了重大投资,则任何成员均可对权利持有人在该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后该活动被继续进行而可以获得的救济予以限制。但在这种场合,成员应至少规定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使用费。
5.对于本协议在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该成员无义务适用本协议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第4款。
6.如果在本协议成为公知之前,经成员政府授权在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情况下使用了某专利,则不得要求该成员适用第三十一条,或适用第二十七条第1款有关专利权的享有应不依技术领域而异的要求。
7.如果知识产权的保护以注册为先决条件,则应允许修改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前提交的未决注册申请案,以便要求本协议提供的任何提高后的保护。这类修改不得加进新客体。
8.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本协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
(1)不论上文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均应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出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措施;
(2)在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应对上述专利申请案适用本协议所规定的可获得专利的标准,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提交到该成员之日即已适用;如果可享有优先权、而且申请人也要求了优先权,则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的优先权日即已适用;
(3)对于凡是符合本条(2)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案,应当按照本协议,从其专利的批准起,对尚未届满保护期的剩余时间,按本协议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案提交之日计算的保护期,提供专利保护。
9.如果某产品系在某成员域内依照上文第八条(1)项而提交的专利申请案中的内容,则不论本协议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在该产品于该成员地域获投放市场许可后5年或该产品专利之申请被批准或被驳回之前(以二者中时间居短者为准),该成员应授予该产品以独占投放市场权,只要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后,该专利申请案已在另一成员提交、并已在该另一成员域内获产品专利及获准投放市场。

第七十一条 审查与修订
1.在上文第六十五条第2款所指的过渡期届满之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对本 协议的实施情况。该理事会还应在考虑到其实施中已有经验的情况下,于首次审查之日起两年后再审查一次,其后固定为每两年审查一次。在发现有可能成为本协议之更正或修订理由的新动向时,该理事会也可以开展审查。
2.对于仅仅以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为目的的修订,如果在其他多边协议中采用并已生效,而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已接受该协议中的修订,则可以按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十条第6款,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提交部长级会议讨论。

第七十二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可以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
第七十三条 属于保证安全的例外
不得将本协议中任何内容解释为:
1.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在它认为是一旦披露即会与其基本安全利益相冲突的信息;或
2.制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针对下列问题采取它认为是必要的行动:
(1)涉及可裂变物质或从可裂变物质衍生的物质;
(2)涉及武器、弹药及战争用具的交易活动,或直接、间接为提供军事设施而从事的其他商品及原料的交易活动;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状态时采取的措施;或
3.制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任何行动。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

第一条 为实施国际著作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 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 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 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 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第五条 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 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 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 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 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于录音制品。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第二十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日国权〔1994〕41号发布 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

第三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

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百分之三点五;

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百分之三点五,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百分之六十,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百分之四十;

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四条 录音制品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作品的,按照版税的方式以及相对应的版税率计算出录音制品中所有作品的报酬总额,再根据每一作品在整个录音制品中所占时间比例,确定其具体报酬。

第五条 使用改编作品进行录音,依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七十,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三十。原作品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或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录制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国家版权局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7日国权〔1994〕65号公布 )

 

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了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付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均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对于上述两种复制发行情况的付酣标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没有做出规定,为此,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或复制发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适用《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向表演者付酬的,适用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并按第二条规定的各类作品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酬。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