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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1994年12月31日国权〔1994〕78号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第四条 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3.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

1.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况的;

2.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

3.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4.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的。

第七条 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原则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合作作者及有多个著作权人情况的,以受托登记者所属辖区为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属辖区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所属辖区为准。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九条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按本办法所附样本由登记机关制作。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作品登记表和作品登记证应载有作品登记号。作品登记号格式为作登字:(地区编号)—(年代)-(作品分类号)—(顺序号)号。国家版权局负责登记的作品登记号不含地区编号。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应每月将本地区作品登记情况报国家版权局。

第十二条 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查阅作品应填写查阅登记表,交纳查阅费。

第十三条 有关作品登记和查阅的费用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软件登记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2002年2月20日国家版权局1号令公布 自2002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二)软件的鉴别材料;

(三)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一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

(二)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登记变更或者补充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

(三)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人盖章(签名)。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长×宽)纸张。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以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

(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

(一)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

(三)软件登记的撤销;

(四)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费  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

(三)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四)登记证书费;

(五)封存保管费;

(六)例外交存费;

(七)查询费;

(八)撤销登记申请费;

(九)其他需交纳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所交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2005年4月29日国家版权局令第5号发布 自2005年5月30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9年5月7日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发布 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2010年11月25日国家版权局令第8号发布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质著作权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应当标明:著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著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著作权质权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发放新的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2013年10月22日国家版权局令第10号发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规范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已发表作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已发表作品编写出版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教科书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教科书不包括教学参考书和教学辅导材料。

本办法所称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和国家教育规划教科书,是指为实施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民族教育、特殊教育,保证基本的教学标准,或者为达到国家对某一领域、某一方面教育教学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方案、专业教学指导方案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

第三条 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作品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2000字的文字作品,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不含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3000字的文字作品。

短小的音乐作品,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教科书中使用的单篇不超过5页面或时长不超过5分钟的单声部音乐作品,或者乘以相应倍数的多声部音乐作品。

第四条 教科书汇编者支付报酬的标准如下:

(一)文字作品:每千字300元,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

(二)音乐作品:每首300元;

(三)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每幅200元,用于封面或者封底的,每幅400元;

(四)在与音乐教科书配套的录音制品教科书中使用的已有录音制品:每首50元。

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占行题目或者末尾排印不足一行的,按一行计算。

诗词每十行按一千字计算;不足十行的按十行计算。

非汉字的文字作品,按照相同版面同等字号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

第五条 使用改编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报酬后,由改编作品的作者和原作品的作者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应当等额分配。

使用的作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作者的,应当等额分配该作品的报酬,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教科书出版发行存续期间,教科书汇编者应当按照本办法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一次报酬。

报酬自教科书出版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

教科书汇编者未按照前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应当在每学期开学第一个月内将其应当支付的报酬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交给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教科书汇编者支付的报酬到账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及时按相关规定向著作权人转付,并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告教科书汇编者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转报酬,应当编制报酬收转记录。

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包括使用作品的名称、作者(包括原作者和改编者)姓名、作品字数、出版时间等。

第七条 教科书出版后,著作权人要求教科书汇编者提供样书的,教科书汇编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提供。

教科书汇编者按照本办法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报酬的,可以将样书交给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其转交给著作权人。

转交样书产生的费用由教科书汇编者承担。

第八条 教科书汇编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将相应报酬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人不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九条 教科书汇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条 教科书汇编者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2014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令第11号发布 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规范使用文字作品的行为,促进文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可以选择版税、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者一次性付酬等方式。

版税,是指使用者以图书定价×实际销售数或者印数×版税率的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

基本稿酬,是指使用者按作品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

印数稿酬,是指使用者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

一次性付酬,是指使用者根据作品的质量、篇幅、作者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和授权期限等因素,一次性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

第四条 版税率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原创作品:3%—10%

(二)演绎作品:1%—7%

采用版税方式支付报酬的,著作权人可以与使用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或者签订合同时由使用者向著作权人预付首次实际印数或者最低保底发行数的版税。

首次出版发行数不足千册的,按千册支付版税,但在下次结算版税时对已经支付版税部分不再重复支付。

第五条 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

(二)演绎作品:

1.改编:每千字20—100元

2.汇编:每千字10—20元

3.翻译:每千字50—200元

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

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占行题目或者末尾排不足一行的,按一行计算。

诗词每十行按一千字计算,作品不足十行的按十行计算。

辞书类作品按双栏排版的版面折合的字数计算。

第六条 印数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

每印一千册,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不足一千册的,按一千册计算。

作品重印时只支付印数稿酬,不再支付基本稿酬。

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付酬方式的,著作权人可以与使用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使用者支付基本稿酬的30%—50%。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作品一经使用,使用者应当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报酬。作品重印的,应在重印后6个月内付清印数稿酬。

第七条 一次性付酬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及其计算方法。

第八条 使用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外,使用者还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九条 使用者未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与著作权人发生争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付酬标准的上限分别计算报酬,以较高者向著作权人支付,并不得以出版物抵作报酬。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者通过转授权方式在境外出版作品,但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使用者应当将所得报酬扣除合理成本后的70%支付给著作权人。

第十一条 报刊刊载作品只适用一次性付酬方式。

第十二条 报刊刊载未发表的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自刊载后1个月内按每千字不低于100元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刊载未发表的作品,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

第十三条 报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当自报刊出版之日起2个月内,按每千字10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

报刊出版者未按前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将报酬连同邮资以及转载、摘编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为收转。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收到相关报酬后,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向著作权人转付,并编制报酬收转记录。

报刊出版者按前款规定将相关报酬转交给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后,对著作权人不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

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

第十五条 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文字作品适用《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同时废止。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1979)

参加本议定书旨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各方,接受下列各项规定:
1.在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或“邻接权”权利方面,公约的条款也适用于对付给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版税的征税,只要后一种版税在本议定书的缔约一方产生,而版税受益人却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另一方的居民。
2.(a)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并经各签署国或可能加入的国家,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批准 、接受或加入。
(b)本议定书应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生效。
(c)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可退出本议定书,但是,不言而喻,任何退出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同时退出本议定书。
(d)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为此,下列签字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资证明。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1979)

协定序言
(甲国)政府和(乙国)政府
希望运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提出的原则,从而消除此种双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达成协议如下:

  一、 协定的范围
第一条 适用的人和版权使用费
1.本协定适用于所有身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2.本协定适用于在一个缔约国产生而受益人为另一个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
第二条 适用的课税

备选方案之一
1.本协定适用于以各自缔约国〔及其下属行政机关或地方当局〕名义征收的强制课税或课税减免,不论其征收的内容、种类和方式如何,只要此种课税或课税减免是征自版权使用费和按照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但对不按版权使用费金额计算的固定性质的课税,则应排除在外。

2.特别适用于本协定的现行课税应包括:
(a)在(甲国)
(1)〔可适用的所得税〕
(2)〔可适用的其他税收〕
(3)……
(b)在(乙国)
(1)〔可适用的所得税〕
(2)〔可适用的其他税收〕
(3)……
3.本协定还适用于本协定签署之后为补充或取代现行课税而征收的、与第一款所述课税属同一性质〔或基本相似〕的未来税收。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于每年年初〕将各自的有关法律及其实施办法〔在上一年作出的〕的任何变动通报对方。

备选方案之二
1.本协定适用于以各自缔约国〔及其下属的行政机关或地方当局〕名义征收的课税,只要此种课税是征自版权使用费和按照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而不论其征收的内容或方式如何。
2.适用于本协定的课税应包括:
(a)在(甲国)
(1)〔全部所得税〕
(2)〔其他所得税〕
(3)……
(b)在(乙国)
(1)〔全部所得税〕
(2)〔其他所得税〕
(3)……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于每年年初〕将各自有关的税务法律及其实施办法〔在上一年作出的〕的任何变动通报对方。

二、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
(a)“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这两个词,依照上下文而定,应指(甲国)或(乙国);
(b)“人”这个词包括个人、公司和由人组成的任何其他团体;
(c)“公司”一词系指任何法人团体或为征税目的而被当作法人团体对待的任何实体;
(d)“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这两个词分别指由一个缔约国的居民经营的某个企业和由另一个缔约国的居民经营的某个企业;
(e)“国民”一词系指:
(1)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所有个人;
(2)依某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获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社团。
(f)“主管当局”一词系指:
(1)(甲国)的……;和
(2)(乙国)的……;
(g)“版权使用费”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一条的定义解释;
(h)“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二条的定义解释;
(i)“版权使用费起源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四条的定义解释;
(j)“受益人居住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的定义解释;并由本协定第四条加以完善。

第四条 居民
1.为本协定之目的,如果援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某个国家的居民,则此人应被认为是该国居民。

2.如因第一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此人身份应由下列因素决定:

(a)他应被认为是在其国内有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与其人身和经济关系较密切的(根本利益所在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b)如果他的根本利益所在国不能确定,或者他在缔约国双方国内均无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其国内有其惯常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c)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或均无惯常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身为其国民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d)如果他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并非缔约双方任何一国家的国民,则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其身份问题。
3.如因第二款之规定,非个人的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它应被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家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此问题〕。

第五条 常设机构――固定基地
1.为本协定之目的,“常设机构”一词指企业用于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词特别包括:
(a)管理处所;
(b)分支机构;
(c)办公处;
(d)产业设施;
(e)商店或其他销售场所;
(f)接受或洽谈定货的常设性展览场所;
(g)由企业通过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的服务处所;只要此种性质的活动在同一国家领土内为了同一或相关的工作项目持续进行了〔个月〕。
3.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不得认为包括:
(a)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属于该企业的商品之目的而使用某些设施;
(b)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c)仅仅为了另一个企业加工之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d)仅仅为了替企业采购商品、获得权利或收集资料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e)仅仅为了替企业从事广告、提供资料、进行科学研究、从事带有筹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4.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一缔约国内代表另一缔约国某个企业的人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他们适用于第五款应被认为是前一国家的“常设机构”:
(a)如果他在那个国家具有并经常以该企业名义行使签订合同的授权, 除非他的活动仅限于替该企业采购商品或获得权利;或者
(b)如果他没有此种授权,但他在前一国家内经常保有一处货栈,并代表该企业从中不断发送货物。
5.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如仅仅因为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经纪人、一般委托代理人、文学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中间人,在另一缔约国内开展营业活动,则不得认为它在另一缔约国内有“常设机构”。但如此种中间人的活动专门或几乎专门为该企业服务连续个月以上,则不得被认为是本条所指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6.身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某个公司,控制或受控于身为另一缔约国居民或在另一缔约国营业的某个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种状况不应构成该公司是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7.在本协定中,“固定基地”一词指某个人经常在该处进行,至少是部分地进行其具有独立性质活动的工作和居住地点,或工作地点。

三、 征税规则
第六条 征税方法
备选方案之一 第六条 甲 因在另一国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由居住国征税
1.除受第二款规定的约束外,在一个缔约国产生、付给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如果该居民是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则只能在另一缔约国征税。
2.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在产生版权使用费的另一缔约国内,通过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进行工业或商业活动,或从设在该国的固定基地开展独立的个人服务,且该版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活动或产权与此类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则在所得税方面不得实施第一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只能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对版权使用费实行征税。但是,征税的范围仅限于属于该机构或该基地的版权使用费。
3.在每一缔约国中,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建立明确和单独的企业,或设置明确和单独的工作地点,按与该企业或工作地点构成其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活动中心,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独立地从事同样的活动,则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可望得到的版权使用费应当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直接与版权使用费相关的并为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目的开支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地方,均应允许扣除。如无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版权使用费,应按同样的方法逐年计算。

4.如果为某些权利支付的版权使用费超过此类权利固有的正常价值,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仅可适用于与这种固有的正常价值相适应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

备选方案之二 第六条 乙 缔约国双方最高税额相同情况下居住国与起源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受益人为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在前一个国家应按下述规定免予征税:如果在(甲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
(a)(2)〔和第二款(a)(3)〕规定的税收;如果在(乙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
(b)(2)〔和第二款(b)(3)〕规定的税收。
2.如果版权使用费在起源国的缔约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又应在受益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缴纳所得税,则此种征税在起源国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在居住国不得超过版 权使用费总额的“Y”%。
3.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他通过设在产生版权使用费的另一缔约国的常设机构进行工业或商业活动,或从设在该国的固定基地开展独立的个人服务,且版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活动和产权与此类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适用。在此情况下,只能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对版权使用费实行征税,而且只能对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征税。
4.在每一缔约国中,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建立明确和单独的企业,或设置明确和单独的工作地点,按与该企业或工作地点构成其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活动中心,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独立地从事同样或类似的活动,则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可望得到的版权使用费应当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直接与版权使用费相关的并为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目的开支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地方,均应允许扣除。如无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版权使用费,应按同样的方法逐年计算。
5.如果为某些权利支付的版权使用费超过此类权利固有的正常价值,则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仅可适用于与这种固有的正常价值相适应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

备选方案之三 第六条 丙 缔约国双方最高税额不同情况下居住国与起源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受益人为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可在缔约国双方征税。但可按下述规定免予征税:如果在(甲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a)(2)和第二款(a)(3)规定的税收;或者,如果在(乙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b)(2)和第二款(b)(3)规定的税收。
2.如果此种版权使用费在起源国的缔约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又应在受益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缴纳所得税,则:
(a)在版权使用费起源于(甲国)而付给(乙国)居民的情况下:如果在(甲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如果在(乙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b)在版权使用费起源于(乙国)而付给(甲国)居民的情况下:如果在(甲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Y”%;如果在(乙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3.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他通过设在产生版权使用费的另一缔约国的常设机构在该国营业,或从设在该国的固定基地在该国开展独立的个人服务,且版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活动和产权与此类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适用。在此情况下,只能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对版权使用费实行征税,而且只能对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征税。
4.在每一缔约国中,假如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建立明确和单独的企业,或设置明确和单独的工作地点,按与该企业或工作地点构成其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活动中心,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独立地从事同样的活动,则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可望收到的版权使用费,应当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直接与版权使用费相关的并为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目的开支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地方,均应允许扣除。如无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版权使用费,应按同样的方法逐年计算。
5.如果为某些权利支付的版权使用费超过此类权利固有的正常价值,则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仅可适用于与这种固有的正常价值相适应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

备选方案之四 第六条 丁 由起源国征税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专由版权使用费起源国征税。
备选方案之五 第六条 戊 以起源国最高税额为准的情况下居住国与起源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可在该另一缔约国征税。
2.然而,此种版权使用费也可以根据产生版权使用费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领取人是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则由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
实施这条限制的办法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备选方案之六 第六条 己 以居住国最高税额为准的情况下起源国与居住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受益人为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得在版权使用费起源国征税。
2.然而,上述版权使用费也可在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居住的缔约国征税,但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四、消除双重征税
第七条 避免双重征税的办法
备选方案之一 第七条 甲 豁免法
第一备选案文:第七条甲(1)普通豁免法 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当对该居民的此种版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而且在计算所得税额时不得将版权使用费计算在内。
第二备选案文:第七条甲(2)保留累计额的豁免法 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对该居民的此种版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然而,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他所得税总额 时,可以把豁免的版权使用费考虑在内,而且可运用未曾对版权使用费豁免的同样税率。
第三备选案文:第七条甲(3)保留应纳税收入的豁免法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适用于由另一缔约国收到的版权使用费征税的那部分税额。

备选方案之二 第七条 乙 课税扣除法
第一备选案文:第七条乙(1)普通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一笔金额,该笔金额相当于在另一缔约国缴纳所得税的金额。此项扣除额不得超过在扣除之前计算出来的属于可以在另一缔约国征税的版权使用费的那部分所得税。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税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第二备选案文:第七条乙(2)全部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所得税中扣除一笔相当于已在另一个缔约国纳税的金额。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税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第三备选案文:第七条乙(3)对应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一笔相当于此类版权使用费总额X%的金额,不论在版权使用费起源国的扣除额是否与这个百分比相等。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税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第四备选案文:第七条乙(4)免税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并且在该国享受特别的免税待遇,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身为版权使用费受益人的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一笔相当于在另一缔约国本来应当就此种版权使用费纳税的金额,如果不免税的话。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说,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五、杂项规定
第八条 非歧视原则
1.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非歧视原则,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另一缔约国,不应受到另外一种、或比该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受到或可能受到的、依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任何负担更重的征税或与此相关的任何要求。虽有第一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2.凡属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无国籍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应受到另外一种、或比该有关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对版权使用费负担更重的征税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
3.对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常设机构在另一缔约国就版权使用费征税所给予的优惠,在该另一缔约国内,不得低于该国在税务上具有同样地位和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就同类版权使用费对之征税给予的优惠条件。本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将该国为税务目的根据国民身份或家庭负担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津贴和减免,授予另一缔约国的居民。
4.依〔第六条甲第四款〕〔第六条乙第五款或第六条丙第五款〕之规定,由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付给另一缔约国的居民的版权使用费,为了确定此种企业的应纳税利润,应当按该版权使用费付给前一国家居民的同样条件予以扣除。
5.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为另一缔约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居民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则该企业在前一缔约国不应受到另外一种、或比该国其他同类企业受到或可能受到的、依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任何负担更重的征税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
6.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一切种类的课税。

第九条 互相协商的程序
1.如果某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对他的行动导致或将要导致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不论这些国家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如何,他可以向他身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提起申诉;如果他的案件属于第八条(1)的范围,则向他身为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提起申诉,此种申诉必须在导致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的第一次通知行动三年之内提出。
2.如果该主管当局认为申诉有正当理由,而它本身又无法在另一个国家的主管当局可能提出的……期限内或此期限的展期期限内提出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它应尽力与另一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互相协商解决该案件,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应实施,而不受缔约双方国内法律规定的任何时间限制。
3.对于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困难与疑问,缔约国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当尽力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就如何避免本协定未加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进行磋商。
4.为了就第一、二、三款所指取得一致意见之目的,缔约国双方的主管当局可以互相直接联系。如果认为通过口头交换意见对达成协议是可取的,则可以通过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来交换意见。

第十条 情报交换
1.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交换必要的情报,以便履行本协定或缔约国双方有关本协定税务涉及的国内法律的规定,只要此种征税不违反本协定。情报交换不受本协定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当按该缔约国依国内法律获得情报同样的方式予以保密,而且只能透露给从事估算或征收、实施或执行本协定涉及的版权使用费的人员和机关,或从事对此种征税的诉讼作出裁决的人员和机关,包括法院和管理机关。此类人员或机关只能为此种目的使用该情报。他们在公开的法庭审理或司法裁决中可以透露这种情报。
2.不论在何种情况下,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缔约国强加以下义务:
(a)实行与该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和行政惯例不一致的管理措施;
(b)提供依该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或正常的行政途径得不到的情报;
(c)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企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方法的情报;或一旦泄露 则可能违反社会准则(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团成员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外交或领事团成员以及他们的家属的财政特权,不论此种财政特权系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享有,还是由专门的公约条款所确定。

六、最后条款
第十二条 生效
1.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快地(在地点)交换。
2.本协定应在互换批准书时生效,其条款应予实施的时间是:
(a)(在甲国)
(b)(在乙国)
第十三条 终止
本协定于缔约国一方予以终止之前将一直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年之后的任何一个日历年年底至少六个月之前,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此种情况下,本协定应于下述时间终止生效:
(a)(在甲国)
(b)(在乙国)
第十四条 解释
关于本协定在某个缔约国的实施,本协定中未下定义的任何词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应按该词语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中的定义解释,或者,如果上述多边公约中没有该词语,则依该国法律解释。
第十五条 本协定与其他关于双重征税条约之间的关系
本协定的条款与缔约国双方签订的关于双重征税的其他条约的条款如果不同,缔约国双方之间在涉及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关系上,本协定的条款应处于优先地位。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

 (1979年12月13日于马德里签订)

  缔约各国,考虑到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有损于作者的利益,从而严重阻碍有版权作品的传播,而此类传播正是各国人民发展文化、科学和教育的基本因素之一,鉴于通过双边协定和国内措施防止双重征税的行动业已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果,其有益作用已得到普遍承认,相信缔结一项专门针对版权使用费的多边公约可发展此种成果,认为尊重各国合法利益、尤其是尊重某些国家以尽可能广泛地接触人类智力作品作为不断发展本国文化、科学和教育必不可少条件的特定需要,此类问题必须解决,期望找到有效措施,旨在尽可能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如果双重征税业已存在,则消除此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版权使用费

1.为本公约之目的,并受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之约束,版权使用费系指根据首先应当支付这些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多边版权公约所规定 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对法定或强制许可证或对“延续权 ”所支付的款项。

2.但是,本公约不得用来包括根据首先应当支付版权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因利用电影作品或利用类似电影摄影方法生产的作品而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如果上述使用费 付给此类作品的制作者或他们的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

3.除涉及“延续权”而支付的款项外,在本公约中,下列款项不得视为版权使用费:因购买 、租用、借用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而支付之款项 即使此种款项的金额系参照应付版权使用费而确定,或版权使用费系全部或部分按上述款 金额所确定。当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作为转让使用该作品的版权的附属物而转让时,只有 为酬谢此种作品所有权的款项才是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4.在涉及“延续权”而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以及在本条第三款所述转让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的各种情况下,无论该项转让是否免费,因清偿或偿付保险费、运输或仓储费用、代理人佣金或任何其他劳务费用以及因该物质产品的移动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款项,包括关税和其他有关课税以及特殊税捐,均不得视为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第二条 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指全部或部分地收取此种使用费的受益者,而不论他是作为作者或其继承人或其权利继承上收取该使用费,还是应用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双边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有关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三条 受益人居住国

1.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应视为受益人居住国。

2.因其户籍、住所,实际营业场所或根据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双边协定的任何其他标准而在某个国家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应被视为该国居民。但此项条件不包括仅因其在该国有收入来源或因在该国拥有资本而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人。

第四条 版权使用费起源国 为本公约之目的,当使用或有权使用某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时,某个具有下列情况的国家,应视为版权使用费起源国:

(a)此种版权使用费首先应当由该国或该国行政下属机关或地方当局支付;

(b)此种版权使用费首先应当由该国居民支付,除非此种版权使用费系来源于该居民通过在其他国家某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进行的活动;

(c)应当支付此种版权使用费的人虽然并非该国居民,但此种版权使用费系来源于此人通过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进行的活动。

第二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指导原则

第五条 国家的财政主权与权利平等 采取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行动应当遵照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对版权使用费来源国和受益人居住国的财政主权,以及对它们就这些使用费进行征税的平等权利 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六条 财政上的非歧视原则防止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措施不得因国籍、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不同而产生课税歧视。

第七条 情报交换在为执行本公约所必需的范围内,缔约各国主管当局将互相交换情报,其交换方式和条件应以双边协定的方法确定。

第三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指导原则的实施

第八条 国宪法和上述指导原则,竭尽一切可能努力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 重征税,如果业已存在双重征税,则消除此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此种行动应通过双边协定的方法或国内措施的方式实施。

2.本条第一款所称双边协定包括处理一般双重征税问题的双边协定或仅限于处理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的双边协定。对于后一种双边协定本公约附有一份可供选择的、包括若干备选条款的范本,此项范本并非本公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尊重本公约规定的同时,缔约各国可根据其具体情况,依他们认为最满意的准则缔结双边协定。缔约各国实施早先签订的双边协定不受本公约的影响。

3.如系采取国内措施,虽有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参照本国版权立法来规定版权使用费的定义。

第四章 一般性条款

第九条 外交或领事团成员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国外交或领事团成员以及他们的家属的财政特权,不论此种财政特权系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享有,还是由专门的公约条款所确定。

第十条 情报资料

1.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收集和出版涉及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规范性的情报资料。

2.各缔约国应当尽快地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交送有关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任何新法律的文本以及这一方面的所有官方文件,包括任何专门的双边协定文本或任何处理一般双重征税双边协定中有关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的条款文本 。

3.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根据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应向其提供与本公约各项问题有关的情报资料;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上述两组织还应当开展研究工作和提供各种服务。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一条 批准、接受、加入

1.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组织秘书长。本公约在1980年10月31日以前向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成员国开放供签署。

2.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3.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4.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成员国时,它将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

第十二条 保留缔约各国,不论在签署本公约时,还是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时,对于实施第一条至第四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条款可以提出保留。但不得对本公约作其他保留。

第十三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当于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证书递交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四条 退出公约

1.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修订

1.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在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他同意此种要求,但以发出此种通知的国家不少于五个为条件,则秘书长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他们应召集审查条约的会议,以便将旨在改进防止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修正案加进本公约。

2.本公约的任何修订需经参加审查会议的三分之二的国家投赞成票,而此一多数应包括在召开审查会议时本公约成员国的三分之二。

3.在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生效以后参加公约的国家,如果没有表示不同意向,则应当认为该国:

(a)是修订后的公约的成员国;

(b)在同任何不受修订后的公约约束的本公约成员国的关系方面,是本公约的成员国。

4.对于尚未成为修订后公约的缔约各国之间的关系或涉及本公约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当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公约的语文和通知

1.本公约应在一份具有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字的统一文本上签署,五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以及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

(a)本公约的签署情况,连同所附文件全文;

(b)批准书、接受书和加(c)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e)根据第十五条递交给他的请求书,以及从缔约国收到的关于修改本公约的任何函电。

4.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两份经核证的本公约副本送给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所有国家。

第十七条 解释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事项发生争议,而通过谈判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有关国家商定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2.任何国家在签署本公约或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可宣布它不受上款规定的约束。如该国与任何其他缔约国发生争议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3.根据第二款发表过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收回该项声明。为此,下列签字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译者注:

本公约尚未生效。到1982年1月1日为止,仅有喀麦隆、捷克斯洛伐克、梵蒂 冈、伊拉克、以色列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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