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秩序,更好地为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提供便利,发挥著作权促进阅读障碍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文化发展成果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我国批准的《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阅读障碍者,是指视力残疾人以及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的作品版本。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是指以非营利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文化、教育、培训、信息等服务的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是指向其他《马拉喀什条约》缔约方的同类机构或阅读障碍者提供,或从前述同类机构接收无障碍格式版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将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并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但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
(二)使用有合法来源的作品;
(三)尊重作品完整性,除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所需要的修改外,不得进行其他修改;
(四)在作品名称中以适当显著的方式标注“阅读障碍者专用”;
(五)仅限通过特定渠道向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或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提供,不得向其他人员或组织提供或开放服务;
(六)采取身份认证、技术措施等有效手段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或组织获取、传播;
(七)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应当仅限于满足其合理需要;
(八)不以营利为目的;
(九)未以其他方式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使用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作品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著作权人,并完整、准确记录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以及制作、提供的方式和数量及提供对象等,供相关著作权人和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查阅。相关记录至少保留3年。
记录、提供相关信息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平等保护阅读障碍者个人信息。
第六条 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等行业的管理规定和标准。
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应当遵守相关行业进出口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鼓励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等机构为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同步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
鼓励通过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并向阅读障碍者或其他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提供。
鼓励通过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与其他《马拉喀什条约》缔约方的同类机构交换无障碍格式版。
第八条 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技术,包括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或组织获取、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技术;
(二)制定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包括能够有效确认阅读障碍者和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身份的规则程序;
(三)从事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须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取得相关资质、资格。
第九条 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与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技术,包括确保无障碍格式版安全跨境提供和接收的技术;
(三)采取合理措施确认其他《马拉喀什条约》缔约方的同类机构或阅读障碍者身份;
(四)建立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内容合规机制;
(五)从事进出口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条 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含跨境交换机构)实行告知性备案,相关机构应当依据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含跨境交换机构)备案指南向国家版权局备案。
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的相关信息由国家版权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相关机构提供,以促进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
第十一条 各级著作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含跨境交换机构),在业务指导、宣传推广、资源对接、经费协调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违反本规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违反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标准或进出口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知情人可以向著作权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将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并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涉及图书、报刊出版,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版发〔2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宣传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中国版权协会,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各版权相关单位:
现将《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版权局
2021年12月24日
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
“十四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开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个五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有效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力支撑创新型国家建设和文化强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统筹推进版权强国建设,全面提升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水平,不断完善版权工作体系,推进版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有关规划,结合版权工作实际,编制本规划。
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十三五”时期,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知识产权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中央政治局就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集体学习,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殷切期望。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深刻阐明了事关知识产权事业改革发展的一系列方向性、根本性、原则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新时代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各级版权主管部门奋力进取,我国版权事业取得显著成效,工作组织体系不断健全,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完善,执法监管力度持续加强,社会服务水平稳步提升,国际交流合作逐渐深入,版权产业蓬勃发展,版权创造、运用、保护效果显著提升,全社会版权意识大幅提高,版权工作在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促进文化繁荣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十四五”时期,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文化的基础资源、创新的重要体现和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及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文化强国、知识产权强国进程中,地位越来越重要、作用越来越显著。同时,版权作为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指标,成为国际竞争的核心要素。加强版权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动建立平衡有效的国际版权体系,加快提升我国版权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任务紧迫而艰巨。当前,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正在从数量跃升向质量提高转变。不断完善版权工作体制机制,强化版权全链条保护,积极促进版权创造和运用,有效应对版权新问题、新挑战,持续提升全社会版权意识,推进版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版权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尤为重要而迫切。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面向知识产权事业未来十五年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描绘了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宏伟蓝图,为新时代进一步做好版权工作提供了历史机遇、指明了前进方向。全面提升我国版权工作水平,大力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加快建设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版权强国,对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四五”时期,版权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守正创新,坚持保护版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服务宣传思想工作大局、维护意识形态安全、促进文化繁荣发展,坚持推进版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建设版权强国为中心目标,以全面加强版权保护、加快版权产业发展为基本任务,以进一步完善版权工作体系为主要措施,不断提升版权工作水平和效能,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文化强国、知识产权强国提供更加有力的版权支撑。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守正创新。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拓创新版权工作思路,坚持把新发展理念贯穿版权工作全过程和各领域,不断改革完善版权管理体制机制,主动适应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激发优质版权作品创作活力,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繁荣发展。
2. 坚持全面保护。不断提高版权工作法治化水平,进一步健全中国特色版权法律制度体系。强化版权全链条保护,不断提升版权执法的质量、效率、公信力,发挥法治在版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把全面保护作为版权工作主基调,把网络版权保护作为主战场,强化保护力度、拓展保护范围、突出保护重点、增强保护实效,不断提升版权保护水平,维护良好的版权秩序和环境。
3. 坚持质量优先。充分认识版权在推动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做好版权社会服务工作,提升著作权登记质量,完善版权确权、授权和交易机制,注重版权资产管理,提升版权交易水平,促进版权转化运用,推动版权产业特别是核心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
4. 坚持开放合作。全面展现负责任大国形象,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版权开放合作,积极参与版权国际事务,大胆吸收和借鉴版权保护国际经验,立足现实和国情,坚持开放包容、平衡普惠的原则,深度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框架下的全球版权治理,深化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以及同我有双边版权合作协议重点国家的交流合作,开创更高水平开放型版权发展新局面。
5. 坚持统筹协调。坚持以我为主、人民利益至上、公正合理保护,既严格保护版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坚持立法与执法、保护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网下与网上、国内与国际并重。注重体系建设和机制创新,构建版权工作社会共治新模式新格局,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和技术等手段,做好分类指导和区域布局,推动总体提升与重点突破相结合,打通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推进版权工作水平和效能更好适应新时代新要求。
(三)发展目标
到2025年,版权强国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版权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取得重要进展,版权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完善,版权工作法治化水平大幅提高;版权执法监管不断加强,版权保护水平显著提升;版权社会服务能力明显提高,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成效显著;版权涉外工作深入推进,在国际版权体系中的话语权、传播力和影响力不断提升;版权宣传教育持续深入开展,尊重版权的社会风尚更加浓厚,版权营商环境明显优化,版权保护社会满意度保持较高水平。
各级版权主管部门加大版权工作力度。国家版权局推动完成与著作权法配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每年组织开展2次全国性版权执法专项行动;每年组织开展1次软件使用情况年度核查;每年授予2至3个全国版权示范城市、5至10家全国版权示范园区(基地)、20至30家全国版权示范单位。著作权登记制度更加完善,登记质量显著提升,登记数量不断增长,作品登记数量年均增长10%以上,2025年全国作品登记数量超过500万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数量年均增长12%以上,2025年全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数量超过300万件。到2025年,版权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提高到7.5%左右,核心版权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提高到4.75%左右。
三、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版权法律制度体系
坚持时代化、精细化和中国化的原则,积极推动制定、修订与著作权法配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推进有关著作权国际条约的磋商制定、批准和实施工作,进一步提高版权工作法治化水平。
1. 健全版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开展基础性版权法律制度和政策研究,制定、修订版权行政执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监管、作品登记、马拉喀什条约实施等有关著作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对地方著作权立法工作的指导和支持,鼓励各地区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保障各项著作权法律法规在各地区有效实施。
2. 推进有关著作权国际条约的磋商制定和批准工作。深度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全球版权治理,积极参与、推动相关著作权国际条约的磋商、制定工作。推动国内著作权法律法规与我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协调和对接。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推进马拉喀什条约等国际版权条约的批准及落地实施。
3. 完善版权管理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国家和省级版权主管部门的组织、部署、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职责,支持各级版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版权执法工作。推行版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加大版权领域简政放权力度,强化依法行政,坚持放管结合,不断优化版权领域营商环境。
(二)进一步完善版权行政保护体系
坚持全面加强版权保护,加大版权执法监管力度,健全版权侵权查处机制,实施版权严格保护,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突出大案要案查处和重点行业专项治理,加大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完善执法监管保障,有效营造和维护尊重版权的社会环境。
1. 全面加强版权保护。将全面加强版权保护作为版权执法监管工作的主要基调和基本导向,利用版权手段加强意识形态管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优势,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侵权盗版多发的重点领域和区域坚决持续整治。贯彻中央“放、管、服”决策部署,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形成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严惩的全面监管机制。加强版权行政执法指导制度建设,不断提升版权执法效能,加大案件查办力度,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完善版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缩短侵权事件处理周期。
2. 推动新业态新领域版权保护。将网络领域作为版权保护主阵地,不断提升版权管网治网能力。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开发运用,提升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的版权保护力度,完善体育赛事、综艺节目、网络直播、电商平台等领域版权保护制度。依托国家版权监管平台,进一步扩大监管范围和监管对象,深入开展对新型传播平台的版权重点监管工作。支持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研发运用,充分利用新技术创新版权监管手段,提高执法有效性和精准度,提升版权保护水平。加强对版权治理热点难点问题的研究与监管,完善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快速反应机制。
3. 加强版权执法协作。进一步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指导,有效发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版权执法职能。加强与工信、公安、海关、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的执法协作。巩固加强两法衔接机制,进一步推动版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在案件多发地区探索建立仲裁、调解优先推荐机制。建立健全版权案件分流制度,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充分发挥全国打击侵权假冒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版权监管平台的作用,加强数据管理和有效应用,提高衔接工作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4. 强化社会监督共治。广泛整合运用社会力量,加强与版权协会、版权保护中心、版权服务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协作,逐步构建全社会共治的版权保护机制。积极推动权利人及组织与互联网企业和行业协会建立版权合作保护机制,建立完善网站版权信息库、权利人维权绿色通道和海外知识产权援助机制,引导权利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渠道依法快速解决纠纷。在优势产业集聚区、产业园区、产业基地布局建设一批版权维权工作站,建立案件快速受理和科学分流机制,提供快速确权、维权“一站式”纠纷解决方案。建立健全版权保护志愿者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完善侵权盗版举报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权利人积极投诉侵权盗版行为,激发社会公众参与版权保护积极性和主动性。支持编制发布企业版权保护指南和制定合同范本、维权流程等操作指引,鼓励企业加强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持续优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版权保护环境。
5. 加强长效机制建设。加强版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统一执法标准,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专业化、信息化、规范化水平。完善案件挂牌督办、监督检查、补助奖励、信息公开与年度考核等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大力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探索建立版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制度,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准确高效认定技术事实。进一步完善国家版权监管平台,建设权利人及侵权盗版等信息库,实现对侵权盗版行为的及时发现、源头追溯、有效监控、准确取证、属地查处,提高监管效能。
(三)进一步完善使用正版软件工作体系
充分发挥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优势,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检查、服务指导和宣传培训,完善软件正版化工作监管体系,巩固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果,持续深入推进企事业单位软件正版化工作,推动重要行业和重点领域软件正版化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1. 巩固完善软件正版化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制度引领作用,巩固完善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等软件正版化工作制度。加强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调配合,提升联合监管效能。推动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完善软件正版化工作机制和督查考核等制度。
2. 巩固扩大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果。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软件正版化工作政策指导,进一步推动各地区各部门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正版软件管理工作指南》等软件正版化工作政策要求。加强与重要行业和重点领域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推动文化、教育、卫生、金融、能源、交通、新闻出版等重要行业和重点领域软件正版化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加强部门联动,创新工作方法,加快推进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
3. 深入开展软件使用情况年度核查。进一步加大督促检查和考核评议力度,扩大软件正版化工作督查覆盖面。继续加强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联合督查,聘用第三方机构以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平台软件为重点对各级各类单位软件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核查,重点核查重要行业和重点领域使用正版软件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进一步完善软件正版化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大督查考核结果通报和问责力度,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推动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
4. 大力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与信息安全工作结合。结合网络强国建设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要求,坚持软件正版化工作与信息化建设、信息安全工作紧密结合,相互支持、相互促进。推动各地区各部门部署建设的信息系统同步实现软件正版化,并兼容国产基础软件、国产工业软件、国产平台软件等国产软件,防范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重硬轻软”,强化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助推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
(四)进一步完善版权社会服务体系
完善版权社会服务体系,优化版权社会服务体制机制,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引导和规范版权社会服务机构建设,全面提升版权社会服务能力。
1. 完善著作权登记体制机制。推进建立全国统一的著作权登记体系,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著作权质权登记、涉外著作权合同登记、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及转让合同备案等工作,充分发挥著作权登记机构的作用,不断提升著作权登记的质量,逐步实现著作权登记在线办理,为社会各界和产业发展提供更优质更便捷的服务。
2. 健全中国特色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适应管理体制变化、法律法规修改和技术革新发展的新形势,加强相关管理部门联动协调,优化监管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引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创新许可和管理机制、落实著作权法定许可、深化国际合作和交流等方面不断拓展业务,为权利人和使用者提供更顺畅更高效的服务。鼓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相关行业协会合作,增进社会公众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认知,为著作权集体管理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3. 规范涉外著作权认证工作。进一步健全机制,加强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监管,协同相关部门做好机构管理、活动备案和年检审核等工作。指导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依法开展各类版权有关活动,巩固和发挥其在中外版权交流合作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4. 提升版权社会组织服务水平。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和力量,发挥各级各类版权协会、版权保护中心、版权交易中心、版权服务站、行业版权联盟、版权代理机构和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作用,加强对版权社会组织的支持和管理,引导版权社会组织在资产管理、版权运营、鉴定评估、版权金融、监测预警、宣传培训、法律服务、纠纷调处等方面发挥专业性优势。支持版权社会组织之间的交流合作,推进版权社会组织的规范化发展。
5. 加强版权宣传引导。把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决策部署作为版权宣传工作的着眼点,建设常态化、立体化和精准化的版权宣传机制。综合运用多种媒体形态,不断提升版权宣传的生动性和有效性,及时准确回应社会关注、产业关切、群众关心的版权热点焦点问题,营造尊重版权的良好文化氛围,提高全社会版权意识。强化版权涉外宣传工作,进一步提升版权国际传播力,以塑造良好形象、维护国家利益、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主要任务,把握大势、区分对象、精准施策,助力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和中华文化影响力。通过国家版权局英文网站、版权重点事件、多双边交流场合等开展日常对外宣传,主动发声,增信释疑。继续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开展版权保护优秀案例示范点调研项目,并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多边平台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6. 推进版权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加强版权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重视版权领军人才、国际化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加强版权执法、版权登记、版权交易、版权代理、版权资产管理等专业化人才培养,构建政府、高校、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互为补充的版权人才培训体系。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优势,建立版权专家智库,整合以高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机构为主体的版权工作咨询团队,培养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的版权业务骨干。培育版权工作国际化急需的实务人才,提升版权国际问题研究能力。推进优化版权专业人员职业分类体系,制定版权专业人员职业标准,完善版权专业人员评价机制,形成有利于版权人才养成的良好环境。
(五)进一步完善版权涉外工作体系
继续加强版权多双边合作,积极参与版权国际规则构建,进一步提升版权国际话语权,营造良好版权国际环境,提高中华文化影响力。
1. 加强版权多双边合作应对。深度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全球版权治理,推动建立更加平衡有效的国际版权体系,进一步提升版权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深入推进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政策审议等多边对话机制。大力深化合作共赢的版权双边关系。继续与发展中国家开展版权友好对话。继续推进海峡两岸以及与香港、澳门版权交流工作。加强与立法、司法机关,以及外交、商务、知识产权等领域的部门联系沟通,强化对地方有关部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推动建立多部门、多层级、多行业的国际版权联动应对机制,切实维护国家版权核心利益。
2. 建立健全版权国际贸易服务机制。进一步加强版权产业国际运营能力,利用多双边版权对话机制协调解决版权国际贸易中的突出问题,推动构建国际性的版权交易平台,为版权产业“走出去”保驾护航。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版权国际组织合作,编制重点国家、地区版权营商环境指南,指导企业开展版权海外业务。继续开展版权海外风险防控工作,支持我国企业在海外开展版权保护与维权。支持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保护中心、版权行业组织加入国际版权组织或参加相关活动,与海外同类机构建立相互联系合作或代表关系。
3. 推动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国内立法实践和国际推广联动。坚持文化自信,依托国内丰富的多民族和民间文艺资源,坚持交流互鉴、开放包容、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推动完善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国内立法,着力解决我国在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传承、利用、保护和弘扬等方面存在的版权问题,大力发展民间文艺相关版权产业。积极推动国际民间文艺版权对话交流,以国内立法和实践经验为基础,深度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贡献中国经验和中国智慧。
(六)进一步完善版权产业发展体系
积极推动完善版权产业发展制度和政策,促进版权创造和运用,实现由数量和速度向质量和效益转变,推动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
1. 深化版权示范创建工作。完善全国版权示范创建工作相关管理规定和措施,持续开展国家版权示范城市、示范园区(基地)和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支持和推动相关地区和部门制定出台相关产业促进政策,引导版权示范创建工作向纵深发展。更好发挥全国版权示范城市的联合协调作用,加强版权示范创建工作培训和交流推广,指导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版权示范创建工作。
2. 强化国家版权创新发展基地建设。融合国家战略决策、版权激励创新属性、地区发展特点,继续开展国家版权创新发展基地建设。紧密结合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建设、区域发展战略和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等工作,运用国家版权创新发展基地建设的举措,在版权产业集聚、商业模式创新、版权金融试点、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加大探索和试点力度。及时总结、提炼和推广国家版权创新发展基地的经验,发挥其引领和辐射作用。
3. 打造全国版权展会授权交易体系。继续打造以中国国际版权博览会为龙头,以北京、上海、山东青岛、江苏南京、四川成都、广东东莞等各地方版权授权大会、交易会、博览会为组成部分的全国版权展会授权交易体系。通过展会授权交易等相关活动,进一步拓展范围、整合资源、优化生态,大力推动版权成果的转化和运用,大力推动版权工作与各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4. 推进全国版权交易中心建设。巩固和提升国家(国际)版权交易中心和贸易基地在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突出版权交易中心和贸易基地在版权评估、版权交易、版权融资、监测维权、版权咨询等方面的功能。紧密结合地方资源优势,开展专门化、专业化版权交易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国家版权交易中心联席会议的聚集、协同和服务作用,推动版权交易中心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协作发展。
5. 加强推进版权产业发展的支撑工作。持续开展年度中国版权产业经济贡献率调研工作,鼓励、支持地方开展版权产业的调研工作。指导网络版权产业研究基地开展年度网络版权产业发展研究。推动开展与版权产业有关的指标体系研究。组织软件、游戏、影视、音乐、网络文学等重点行业开展版权资产管理调研,推动版权资产管理师职业认定和培训工作,带动全社会各领域加强版权资产管理。推动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文化体制改革等领域相关政策落地,完善版权质押融资相关体制机制,推动版权金融试点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加强党对版权工作的领导。推动将版权工作纳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点规划和重点工作。加强对各级版权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的积极性。推动各级版权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协同推进版权工作体系建设。
(二)完善扶持政策。积极与财政、金融、税务、发展改革等部门沟通协调,推动将版权工作纳入各地重大规划,争取财政及其他相关政策支持。引导地方政府给予版权工作专项资金或优惠政策。对西部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版权重点工作加强指导、扶持。
(三)强化考核评价。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各级版权主管部门的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要求有效落实。推动地方将版权工作纳入党委和政府绩效考核及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完善通报约谈机制,推动地方党委和政府加大版权工作力度。
(来源:国家版权局官网)
国家版权局印发的《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中提到,推动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国内立法实践和国际推广联动,推动完善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国内立法,着力解决我国在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传承、利用、保护和弘扬等方面存在的版权问题,大力发展民间文艺相关版权产业。规划中还把“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与促进项目”作为专栏单独列出。
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工作也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如何进行保护、国际社会有哪些经验、我国又有哪些具体情况需要考虑,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晰。本期推送邀请专家就这一话题进行分析,以期提供参考。
6月23日出版的《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05版刊发了本组文章
胡开忠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于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意义重大。但在实践中,近年来出现了随意开发利用甚至歪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情况,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和保护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也并不少见。
我国在《著作权法》颁布后的30多年间迟迟未能出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这不利于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和发展。去年12月,国家版权局印发的《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提出要及时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这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指明了方向。
笔者认为,要保护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应当处理好如下几种关系。
处理好理论继承与创新的关系
目前,各国学者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理论上存在“绝对保护论”和“否定版权保护论”两种观点。
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本国的宝贵资源,应从保护民族利益的角度出发,全面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对其著作权给予永久保护,外国人在使用上述作品时应当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但一些发达国家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固定性等条件而不适合用《著作权法》来保护。
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前一种观点与著作权理论产生了冲突,也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保护年代久远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做法相违背。后一种观点也不符合著作权原理,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然人社群成员,其创作的作品当然具有独创性,而且《伯尔尼公约》也未将固定性作为作品保护的必备条件。
因此,我们可以在遵循著作权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对《著作权法》进行适当改造,使其结合中国国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适度的著作权保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进行适当平衡。
处理好理论和实践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制定条例时,既要充分尊重著作权基本原理,又要以实践为基础,摸清我国民间文艺的现状和保护诉求,将著作权原理与实践有机结合,使制定出来的条例能够真正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充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从理论上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性质上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创造成果,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确认及利用引起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仍属于民事关系,可以用私法调整。
既然《著作权法》第六条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那么今后制定的条例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即从私法的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当然,对于《著作权法》难以调整的一些法律关系,可以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公法来解决。
从实践看,近年来我国发生了数起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案件,个别法院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没有出台为由拒绝受理,但多数法院根据著作权原理审理了一批有影响的案件,如“乌苏里船歌案”“千里走单骑案”“刘三姐案”等,合理协调了当事人的利益,推动了文化产业的发展,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但也有一些判决引起了争议。
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和行使而言,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社群形成了一定的习惯。虽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其来源地的自然人成员创作,但来源地的社群往往根据当地的习惯法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在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社群通常要求不得歪曲性使用,但允许社群成员根据当地习惯免费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年代久远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已进入了社会公有领域,人们在习惯上可以自由改编和再创作。所以,我国在制定条例时,应当充分兼顾上述实践经验。
处理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关键是要确定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即确定好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从“乌苏里船歌案”“安顺地戏案”等近年来发生的司法案例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社群更偏重于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上,应充分重视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应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完整权进行保护,特别要制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歪曲性使用或贬损性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乌苏里船歌案”“安顺地戏案”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社群强烈主张保护的权利就是署名权。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与普通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基本一致,即应授予著作权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从历史发展来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也只有通过传承和利用才能充分体现。因此,条例在制定时,应当在保护的同时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利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应当有时间限制。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同样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等人的利益,立法应当注意平衡。如果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给予永久保护,则著作权人将永久控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阻碍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更不利于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弘扬。其次,规定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才能使公众接触和利用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所以,笔者认为条例应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截止到作品公开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精神权利应当永久保护。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保护时应当注意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应当明确规定社群成员基于传承目的以传统方法或习惯方法使用作品,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不需要获得其许可。除上述规定外,现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著作权限制规则同样适用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限制。
处理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新和利用的关系
为了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应当允许公众在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上,通过改编等方式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衍生作品,赋予改编人相应的著作权。同时,对于传承人、收集记录人、整理人、表演者等,应当给予适当的财产利益。
传承人如果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口述、表演,那么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收集、记录人有权要求使用收集记录资料的人标明其收集、记录人的身份并适当给予劳务报酬。整理人是对原始的、零散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提炼、加工而形成某一版本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整理人对其整理过程中的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处理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的关系
个别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对外国人使用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收费,这种观点忽视了我国长期以来免费使用国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现实,也容易引起国际版权争议。
要处理好这一问题,应当坚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合理保护其他国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使我国著作权人的权益也能获得对等保护,推动中华优秀文化走向世界。
笔者认为,除了处理好上述关系外,我国还应充分利用制定条例的契机,开展民间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登记、宣传推广、版权转化和版权保护工作,大力发展民间文艺相关版权产业,进一步激活民间文艺领域的版权价值,并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走出去。
总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理论及法律制度,对于传承和保护中华优秀文化、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利益、合理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存和利用、推进世界文化多样性、文化可持续发展和文化安全、发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的文化产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国家版权局国际版权研究基地副主任)
付丽霞
中华民族在源远流长的历史长河中积累了浩如烟海、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突出优势,是我们在世界文化激荡中站稳脚跟的根基,必须结合新的时代条件传承和弘扬好。
近年来,同世界上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和利用方面纠纷不断,版权保护相关问题亟待解决。国家版权局印发的《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提出了“推动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国内立法实践和国际推广联动”的重要工作部署,特别提到了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对于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该以何种方式保护的问题,学界也非常关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胡开忠就该问题在《法学研究》发表重要理论成果《中国特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理论的构建》,阐述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中国方案”,也提出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点和难点。
笔者认为,关于中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需要特别关注以下方面。
其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路径选择。我国现有研究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理论上存在误区,一些学者照搬了个别发展中国家的理论,主张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全面保护,但这种观点与著作权理论存在冲突,不适合中国国情。还有些学者照搬了个别发达国家的理论,否定了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可能性。以上观点都属于照搬理论,不利于保护我国的传统文化。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相对保护论”,即在遵循著作权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中国国情,适当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规则,因为这样既可以兼顾国际立法的趋势,又可以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既有合理性也具有可行性。
其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提出要摸清我国民间文艺的现状和保护诉求;以版权护航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走出去为切入点。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有国际视野,也要立足本国国情。
新修改《著作权法》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有所涉及,遵循著作权法律基本原理、遵守国际条约的基本规则,探索适合我国国情、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利用习惯、合理协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和作品利用的关系的发展道路,有助于激活民间文学艺术领域的版权价值,以版权护航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走出去。
其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体系架构。确立清晰且明确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等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亦是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关键。
要想对以上问题进行明确,科学的制度安排十分重要。胡开忠认为,在权利客体层面,应合理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反对将一切与民间文学艺术相关的对象都纳入保护范围;权利主体层面,应将社群中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然人成员界定为作者并作为著作权原始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社群根据习惯法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该设计巧妙回答了困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的问题,既符合著作权理论,也与我国实践相吻合,符合我国“十四五”期间版权工作的推进需要,有利于促进我国传统文化的传承、利用、保护和弘扬,有助于推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海外传播和利用。
总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从来不是单一的制度选择问题,而是理论性、实践性、体系性兼具的复杂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建构和制度安排离不开其所根植的文化土壤,探索中国特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路径,对我国相关立法工作的持续推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可以为我国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也可以为该问题的国际研究贡献中国智慧。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讲师)
(来源:版人版语)
摘要:古籍善本的学术资料性与历史文物性、艺术代表性同等重要,《著作权法》应当为其开发利用提供更好的助力,《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对古籍善本的分段、加标点等校注、校勘行为,因思想与表达的混合与难分,其可版权性值得商榷,以演绎作品作为权利基础也难以周全,建议在《著作权法》的邻接权部分增设专门的相关权利并设置合理的保护期限。
引言
“古今载籍,浩如烟海。”在人类的文化成果中,书籍文化无疑是最辉煌灿烂的一部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中华民族有着崇尚爱书、藏书、读书的优良传统,几千年世代积累,苦心传承,虽历经风雨沧桑,仍留下了“浩如沧海、郁如邓林”的文献典籍。而其中的古籍善本1,无疑是这一璀璨星河中最耀眼的存在。
得益于现代出版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在当前的信息时代,古籍善本的影印、校勘出版及数字化已经渐成气候,“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对于古籍善本涉及的法律问题,一般都聚焦于文物拍卖层面,着眼于其实物层面的收藏价值,比如2012年过云楼古籍藏书拍卖事件2,2010年黄庭坚书法《砥柱铭》事件3,引发了关于国家优先购买权的讨论,涉及《民法典》《拍卖法》的层面。古籍善本的历史文物性、艺术代表性固然重要,但其学术资料性,即其内容的独特使用价值更应得到重视,其作为校勘或历史研究文献的参考价值无可替代,诸多历史谜团及学术观点的揭示与引证均有赖于高质量的古籍善本的发掘和运用。古籍善本一般成书于《著作权法》诞生之前,其内容、装帧及版式的著作权均已超出保护期限,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利(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虽没有保护期限制,但更多的是学术研究范畴的争议4,涉及的现实法律争议不多。如果聚焦于其开发利用层面,却有所不同。古籍善本的整理、点校和校勘行为一方面属于国家的重大文化工程5,另一方面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现实需求,这离不开参与者体现智慧和学识的创造性工作,需要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平衡好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其中的著作权问题无法回避。
此外,古籍善本中“新善本”6的利用更需注意,其内容可能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衍生的法律问题较传统古籍善本存在差异,具体可参见下文论述。
一、古籍善本点校本著作权-以中华书局“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案为例
古籍善本著作权争议的案件中,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书局)与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学时代)就“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点校本之间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最具有代表性(以下称该案)7。1959年到1978年,中华书局从全国范围内调集了百余位文史专家,在中华书局的主持下,投入巨大成本并克服种种困难,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种纪传体正史,即“二十四史”,以及《清史稿》进行全面系统地整理,并陆续付诸出版。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二十五史”点校本)的出版发行,被誉为“中国最大的古籍整理工程”。2011年,国学时代在其制作、销售的国学电子馆M218A+增强型电子书中收录了“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内容,中华书局认为国学时代使用的版本内容抄袭剽窃其“二十五史”点校本内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该案的两个关键问题值得关注:一是中华书局对“二十五史”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校勘产生的点校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点校本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点校本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古籍点校工作专业性极强,要求点校者具有渊博的历史、文化知识和深厚的国学功底,并非普通人可以轻易胜任。点校行为并非简单的劳务或技巧,而是需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针对同一部古籍,不同的点校者进行点校后形成的点校作品可能并不完全相同,这体现了不同点校者的判断和选择。点校行为最终产生了与古籍有差异的、新的作品形式,对古籍点校作品给予程度适当的保护,不仅能有效保护在先古籍点校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亦能激励后来者不断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开展古籍点校工作。
另外,虽然国学时代主张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一样,均是对现存古籍底本进行校勘而来,创作空间存在一定限制,对两部作品同一性的判断应当采取与传统著作权案件不同的标准。但从比对结果来看,中华书局在本案中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分段、加注标点和文字修订、校勘的内容,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近似程度非常高,应当认定国学时代本“二十五史”与中华书局本“二十五史”构成实质性近似。
古籍善本成书年代较早,除了部分新善本以外,绝大部分古籍善本的原始内容、装帧及版式设计等的著作权保护期已届满,著作权争议主要集中于古籍善本内容点校成果的权利争议,点校过程中涉及的行为大致如下:分段、加注标点、字句修正校勘、注释、翻译等。针对该案生效判决中的著作权问题,笔者评析如下。
(一)分段、加注标点
分段、加注标点是写作过程中的技术性工作,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古代小学中的所谓“句读”即是分段、加注标点的专门学问,虽然古籍中不存在分段概念,标点形式和用法也与当下差异巨大,但是将该等行为认定为创作行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从思想、表达二分的角度考量,分段、加注能否认定为“表达”是其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分段、加注标点本质上均是为了方便阅读、理解古籍作品文字本意,在此过程中诚然需要点校者一定的独到取舍和安排,某种程度上能够体现点校者的思想,但从前述的方便阅读、理解的实用性层面来看,与需要独到取舍和安排的艺术性层面难以分离,或言之,分段、加注标点层面的独到取舍和安排,本质还是基于实用性层面的考量产生,两者无法分离,即使分段、加注标点可以认为是独创性的表达,也无法通过现行《著作权法》直接进行保护。
(二)字句修正校勘、注释、翻译
相较于分段、加注标点等单纯的技术性工作,字句修正校勘、注释、翻译显然具备“表达”的特征,也更能体现点校者的独到取舍、安排。字句修正、校勘往往不局限于一般的文内错别字修正,古籍在流传过程中往往会有较多版本,印刷、传播过程中难免以讹传讹出现内容谬误,除结合上下文的内部修订,结合其他版本、其他相关文献进行的修正显得尤为重要,而此种抉择有赖于点校者的知识储备和行文风格,具有极强的个性表达特点。注释、翻译同样如此,对古文的注释和翻译是点校者的重要工作内容,而此种注释、翻译虽然基于原文,但其表达空间限制相对分段、加注标点较少,且文学性、艺术性的表达更强,并不拘泥于便于读者理解的实用层面,属于从古籍善本的内容衍生而来,构成文字作品或是原作的演绎作品的可能性更高。
二、古籍善本利用中涉及著作权的新问题
在笔者为某社会科学类出版社进行《著作权法》专题培训的过程中,许多资深编辑提出了关于古籍善本素材的使用、出版等著作权问题,笔者以此为契机对其中的典型问题进行了整理与总结,尝试有针对性地作出解答,以期为相关实务实践提供参考。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编译本利用的版权问题
某编辑老师举例咨询,在其负责编辑的书刊内容中需要用到20世纪50年代中央编译局编译出版的某部马克思主义著作内容,但不确定是否存在法律风险。此处涉及中央编译局的主体性质,及其编译的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保护问题。中央编译局隶属于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是中共中央的直属机构。中央编译局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编译、研究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对外翻译党和国家重要文献和领导人著作,研究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世界社会主义和政党政治等理论与实践,收集、整理马克思主义和世界社会主义编译研究以及世界重要理论学术文献信息资料等。2018年,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央文献研究室和中央编译局职责整合,组建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对外保留中央编译局牌子。根据笔者从公开渠道查询的信息,中央编译局对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主要工作包括翻译和汇编两种类型,且该类著作署名均为“中央编译局编”。
据此,笔者认为此类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编译本应当被认定为演绎作品、汇编作品,权利主体为中央编译局,属于非法人组织作品。2021年6月1日生效的《著作权法》将此前的法人作品扩展到与非法人组织作品并列的定义,其涵盖范围更为周延,而两者的著作权归属、利用原则基本相同,考虑到相关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原作品内容保护期已届满,而非法人组织作品的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五十年内,则20世纪50年代编译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利保护期已届满,对此类作品编辑、出版等使用行为风险较小。
(二)出版社等组织变更或终止后的权利承继问题
某编辑老师咨询,在书刊编辑出版过程中需要使用商务印书馆20世纪30年代出版的书刊,但考虑到作者去世可能不满五十年,无法确定对其使用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该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是作者的著作权承继问题,第二是出版社等组织的专有出版权、版式设计权或权利归属于出版社的法人作品等权利的承继问题(假设仍处在有效期内)。一方面,参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可以继承,但难点在于法定继承下该类无形财产权利难以分割导致事实共有状态,部分继承人同意使用而部分反对的情况下,极易发生纠纷,典型案例如齐白石后人就齐白石国画作品保护产生的纠纷。8对于此种情形的应对,需要仔细甄别作者去世时间及去世后的继承情况,尽可能获得其近亲属范围内继承人的授权或同意。另一方面,对于出版社等组织的权利承继问题,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性权利由承受该组织权利义务的主体享有,没有承受主体则由国家享有。
(三)图书馆、博物馆等机构收藏古籍善本影印本或复制件的利用问题
有编辑老师咨询,在相关图书中使用图书馆、博物馆等机构收藏的古籍善本影印本或复制件是否存在侵权风险。通常来说,影印一般指对原版书进行原封不动地印刷,并需注明原著作权人或出版机构名称,同时注明为“影印本”,影印方式多数即针对古籍善本的使用,复制则相较于影印版涵盖范围更广泛。
此问题的核心在于确定相关影印本或复制件的来源和权利基础,目前国内各大图书馆、博物馆均在推行数字化建设,对所藏古籍善本进行了修复重建、高清化拍摄、影印或复制扫描,社会公众通过网络等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相关高清影印本或复制件。在此过程中,图书馆、博物馆无疑付出了大量的成本投入,形成的相关高清影印本或复制件的科研和艺术价值无可置疑。但该种影印或复制行为并未产生新的作品,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形成的古籍善本的影印本或复制件也无法通过著作权的复制权、发行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控制,图书馆、博物馆难以通过著作权主张自身权利。但是,考虑到图书馆、博物馆的相关投入及影印本或复制件本身的价值,如果其他主体未经许可即使用,特别是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而进行的商业使用,其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图书馆、博物馆失去潜在的获益和交易机会,其成本投入与利益回报不对等,降低了其对古籍善本开发利用的积极性,古籍善本开发利用的深度和广度难以保证。事实上,在各类新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已经被广泛援引。如果从维护众多图书馆、博物馆之间的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对古籍善本的影印本或复制件“不劳而获”的商业行为具有可责难性,开展数字化实践的图书馆、博物馆可以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为权利基础进行维权。
三、古籍善本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特别权利的创设
保障点校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有必要对古籍善本点校成果给予法律层面的保护。《著作权法》立法的设计结构就考虑了“二元结构及权利配置”,《著作权法》的诞生本身就是传播技术推动行业发展需求的结果。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在作品的创作及传播过程中发展出了诸多除创作者之外的主体,如表演者、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等,若不对其提供保护,则会大大削弱该类主体对于作品投资、传播的积极性,因此世界范围内的大多数国家均在著作权传统保护模式之下增设邻接权,故而形成了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的“二元结构”。因此,考虑到点校行为本身也是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行为,其性质与邻接权较为相似,建议可以考虑在邻接权部分增设专门的相关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为古籍善本点校者创制相关权利并设置合理的保护期限,对点校成果予以适当水平的专门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精神。
(二)细化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
《著作权法》的司法实践日新月异,立法相对滞后的问题尤为突出,即使202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修订,有些基础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还是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最为典型的就是思想表达二分、独创性、实质相似等问题的认定。在为古籍善本点校行为的保护创制特别权利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相关权威规定,对于古籍善本中的权利来源、权利的内容及归属、保护客体、保护条件、保护期限等作出相关细化规定。
(三)政府和行业组织的介入
如前所述,古籍善本的利用存在一定的信息不畅,部分主体希望获取利用授权却不知该向何等主体寻求。作为国家文化的宝贵财产,国家层面一直在系统化推进古籍善本相关保护、整理和开发工作,在此基础上建议可参照音乐等领域设立集体管理组织,建立统一的授权管理机制,图书馆、博物馆等机构的馆藏内容的数字化利用或衍生文创产品开发等均可通过该等组织统一授权,对接供给双方需求,平衡各方投入与收益,提高授权模式的透明度,提升图书馆、博物馆等主体开发利用古籍善本的积极性,这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古籍善本整理、利用等过程中的侵权问题。
四、结语
有人说,藏书是最高级别的收藏。古籍善本以典雅的姿态承载着人类的历史、思想、智慧和创造。在强调保护的基础上,对古籍善本做好传承、研究与开发利用同等重要,毕竟历史上天一阁范氏家族“书不出阁、女不上楼”的家训已成过往云烟。《著作权法》的立法和实践应当为古籍善本的发扬光大做出贡献,《著作权法》不应该成为发扬古籍善本文明的羁绊,而应该成为它的守护神。
4.例如《红楼梦》著作权争议的问题。“从乾隆五十年前后开始,陆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说法。第一种说法是肯定曹雪芹是《红楼梦》的作者,如袁枚《随园诗话》卷二中说······第二种说法是认为曹雪芹是在他人的旧稿基础上改写成书。如裕瑞《枣窗闲笔》记载······第三种说法是《红楼梦》作者问题存疑。如程甲本程伟元序言中说······”参见《北方论丛》编辑部:《红楼著作权论争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版,第1页。
5.1958年2月,国务院成立了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确定了古籍整理出版的方针,起草了新中国第一部古籍整理出版重点规划《整理和出版古籍计划草案》,分文学、历史、哲学三部分。参见中华古籍网:http://www.guji.cn/web/c_00000001/,访问日期:2022年4月8日。
6.新善本一般包括辛亥革命、“五·四”运动时期出版的各种进步书刊;马列主义经典著作的早期译本以及宣传马列主义的书刊资料;解放区、根据地出版的毛泽东和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著作的油印本、单行本、汇编本等。
7.参见(2011)海民初字第1276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3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08)鼓知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知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版权服务)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于《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2期,现将全文分享。
摘 要:多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涉及复制,即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但仍有部分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无须传播者首先复制作品,因此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行为并不重合。作品一经上传,复制行为即告结束,无所谓停止侵权。通过上传侵害复制权造成的损失仅为制作一份复制件应支付的许可费,与网络传播的范围与时间无关,因此仅凭借复制权不足以在网络环境中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版式设计权仅包含复制权,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不应对未经许可扫描并上传图书、期刊的行为适用版式设计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合同即使不包含对复制权的许可,也应根据合同的目的进行合理解释。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复制权 版式设计权 交互式网络传播
目次
一、行为构成的差异之辩
二、侵权救济方式的差异之辩
三、版式设计权与出版物电子版本网络传播的关系之辩
四、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的关系之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专有的权利”即“专有权利”,译自英语“exclusive right”,其直接的含义为“排他权利”。专有权利是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决定了知识产权人可以在何种程度上阻止他人对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实施哪些行为。对著作权人而言,《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均为极其重要的专有权利,分别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和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1]
从表面上看,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太大的关系。前者自著作权法诞生之时就出现了,[2]后者则是随着网络的发展才被创设的。[3]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大多数通过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都需要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存储,[4]而该行为构成复制。这就意味着多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必然侵犯复制权,那么适用复制权不就可以规制此类行为了么?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又在哪里呢?在《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两者的关系又如何协调?如果某网站仅取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没有获得复制权的许可,其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对复制权的侵权?这些问题都需要探讨。
一、行为构成的差异之辩
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中,形成作品复制件的行为,[5]至于固定的具体方式及手段则在所不问。在网络环境中这一基本原理仍然适用,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存储当然构成复制行为,因为这将导致作品被固定在网络服务器的硬盘中,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英国1988年的《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就已将“以电子手段在任何介质上存储作品”规定为复制行为。[6]我国法院也曾认定未经许可上传他人作品侵犯“复制权”。在2000年判决的“《大学生》杂志社诉京讯公司、李某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大学生》杂志的内容上传到网站中。当时《著作权法》尚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定,“将他人作品上载的行为亦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从而构成对原告“复制权”的侵权。[7]如前所述,多数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需要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这就意味着多数情况下复制作品是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步骤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行为别无二致,更不意味着复制权可以代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8]换言之,作为一种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必须使作品处于被公众所获得的状态,从而导致公众能够获得作品。因此,如果将作品上传至尚未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只构成复制行为,并不构成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例如,某人将作品上传至其拥有账号的网盘空间中存储,尽管也将作品传到了网络服务器中,但由于该网盘空间并不向公众开放,该行为只是复制而非向公众传播,即使未经许可也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由此可见,虽然多数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涉及对作品的复制,但实施复制和交互式网络传播这两种行为的目的和效果并不相同,复制行为的效果是形成作品的复制件,至于该复制件是否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即“发行”[9])则在所不问。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意在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存储仅是传播过程的一个步骤,并不是传播行为的目的。
与此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对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并不涉及对作品的复制。例如,视频网站的经营者如欲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一部电影的点播服务,既可以将这部电影上传至服务器的硬盘中,也可以将载有电影的那张DVD放置在服务器的光驱中。在后一种情况下,当用户点击网页中的电影名称(背后是指向光驱路径的内部链接)之后,服务器将直接从光盘中调取数据,并通过网络传送至用户的计算机中。对视频网站的经营者而言,将光盘置于光驱中的行为当然不是“复制”,而服务器从光盘中调取数据的过程仅涉及在内存中的“临时复制”,并不受复制权的控制。因此,视频网站经营者的上述行为可以实现对电影作品的交互式网络传播,但并不涉及对电影作品的复制。
再如,电影作品权利人自己动手将电影文件复制到硬盘中,再交给视频网站的经营者装入服务器之中,以提供电影点播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复制行为的是权利人而非视频网站的经营者。但将硬盘装入服务器中,再通过对系统的设置和与网络的连接,对电影作品实施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则是视频网站的经营者。由此可见,在特定情况下,复制行为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是可以分离的。如果《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复制权而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权利人在控制不涉及复制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时就会遇到困难。
日本《著作权法》对“交互式传播”的界定清楚地揭示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复制权和“交互式传播权”(我国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区别。日本《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作者享有向公众传输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其中包括在进行交互式传输的情况下,使其作品处于可被传输的状态。同时日本《著作权法》对“使作品处于可被传输的状态”的定义是:将作品置于这样一种状态,使交互式传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行为来实现:(1)将作品存储于已与供公众使用的电信网络连接的“交互式传播服务器”的存储器中;(2)将存储了作品的存储器添加到“交互式传播服务器”之中;(3)将存储了作品的存储器转为交互式传播服务器的存储器;(4)将作品输入该“交互式传播服务器”;(5)当“交互式传播服务器”所带的存储器中存储了作品,将该服务器与电信网络连接。[10]
据此,在网络服务器已经联网并运行,能够向公众提供交互式传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或将事先存有作品的存储器(如硬盘或光盘等)置于服务器中,导致公众可以通过交互式手段获得作品的,都构成交互式传播。其中事先将作品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中的,并不一定是网站经营者。这充分说明复制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是可以分开的。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同时规定了复制权和“向公众提供权”(the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这说明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重合,也印证了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所在:前者控制的是单纯的复制行为,而后者控制的是由上传等导致的作品处于可为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状态。
正是由于复制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重合,实施两种行为的目的和效果各不相同,对于侵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著作权法》规定的救济方式也存在重大差异。权利人如果希望通过提起侵犯复制权之诉实现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救济,不可能实现其目标。
(一)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
对作品的复制使作品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复制件一旦产生,一次特定的复制行为也就实施完成了。对作品的再次复制需要实施新的复制行为。例如,某复印店将一部小说复印了10册,其实施的并不是一次复制行为,而是10次复制行为,且第10册复印完成后,第10次复制行为也就结束了。如果小说作者起诉复印店侵犯其复制权,且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能否要求复印店“停止侵权”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因为“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只能适用于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复印店未经许可复制作品的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又如何停止呢?对于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应当只有在使用印刷设备连续复制且在诉讼时仍在继续的情况下,才有“停止侵权”的可能。
当某人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向公众提供交互式传播时,如果《著作权法》仅规定了复制权而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权利人仅起诉此人侵犯其复制权,而没有起诉此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法院在认定被告侵犯复制权之后,并不能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这同样是因为作品一旦被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形成复制件之后,复制行为就自然实施完毕,并不处于持续状态。对该项已经实施完成的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是没有意义的。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作为一项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并不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产生复制件的复制行为,而是由此形成的使作品为公众以交互式手段所获得的状态。只要被上传的作品保留在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供公众点击欣赏或下载,该作品就一直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传播状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就一直在持续。权利人对这种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才可能享有“停止侵权”的救济。
(二)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
基于过错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会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就实施相关行为向权利人寻求许可,通常需要向权利人支付许可费。而侵权行为使权利人丧失了本应获得的许可费,该许可费损失当然可以成为计算赔偿金的基础。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侵权人在赔偿权利人损失时,“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11]但是,对侵害不同专有权利的行为,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方法也有差异。实施复制行为的目的和效果在于制作作品的复制件,因此未经许可复制作品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体现在复制件本身的价值上,也就是权利人本应从许可复制件的制作中获得的报酬。
当某人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向公众提供交互式传播时,如果《著作权法》仅规定了复制权而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权利人仅起诉此人侵犯其复制权,而没有起诉此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法院在认定被告侵犯复制权之后,在确定损害赔偿金时,只能按照涉案作品一份复制件对权利人而言的价值(制作该复制件的许可费)作为计算的基础。因为单纯侵犯复制权的结果只是侵权复制件的产生,权利人的损失也只能按侵权复制件的数量和价值来计算。至于这一份侵权复制件在网络服务器中生成之后,该网站向公众开放了多长时间,以及有多少人曾点击该作品进行在线欣赏或下载,则在所不问。这正如某电影院未经许可制作了电影的拷贝并公开放映了100场,而电影权利人只起诉该电影院侵犯复制权而未起诉侵犯放映权,则法院只能以一份拷贝的价值(制作该拷贝的许可费)计算损害赔偿金,而不能考虑未经许可播放的场次。由于多数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以未经许可复制作品为前提,如果在以侵犯复制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中考虑对被未经许可复制的作品进行后续利用的情况,将产生架空其他财产权的后果。
显然,对于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仅以侵害复制权的诉由计算损害赔偿金,对权利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远不能补偿对权利人实际造成的损失。该项行为属于对作品的传播,复制作品只是实施传播过程的一个环节,并不是实施该项行为的本质目的和效果。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导致的损害,是由使作品处于能够为公众以交互式手段所获得的状态(即处于持续性的传播状态)造成的,远大于单纯未经许可复制作品、形成一份侵权复制件造成的损害后果。
例如,未经许可将一部电影上传至一个视频分享网站进行交互式传播,虽然只形成了一份侵权复制件,却会导致无数人的反复点播或下载。仅以制作一份侵权复制件作为衡量损害后果的依据,并不能填平权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只有在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以侵害此项权利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才可能根据传播范围和传播持续的时间(即作品在服务器中公开传播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计算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假设甲、乙两个网站都未经许可将同一部电影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供用户点播和下载,甲网站将访问范围限制在我国境内,传播时间为3个月,乙网站则不限制访问范围,传播时间为1年,则甲、乙网站因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交互式网络传播而给电影作品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对于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乙网站应当比甲网站向权利人支付更高的损害赔偿金。但甲、乙网站因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复制而给电影作品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相同的。仅就侵害复制权的行为而言,两网站向权利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应当是相同的。
由此可见,虽然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提供交互式传播,既构成复制行为,也是多数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一个步骤,但复制行为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并不相同,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重合。仅借助复制权并不能在网络环境中合理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上述结论意味着当权利人发现他人未经许可将其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提供交互式传播时,为了使法院能够判决对方停止侵权并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应当提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但是,此种未经许可上传作品的行为毕竟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而且明显不属于合理使用,也构成了对复制权的侵权。如果权利人选择同时提起侵犯复制权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法院在裁判时应当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被诉行为确实同时构成复制行为和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但如上文所述,并非所有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涉及复制),同时侵犯了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当权利人同时以侵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时,法院当然可以在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认定其侵犯复制权。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复制是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就是为了使作品能够处于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未经许可复制本身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可以认为已经完全被未经许可进行交互式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所吸收。此时无须单独认定侵犯复制权的法律责任并计算由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三、版式设计权与出版物电子版本网络传播的关系之辩
上文的分析还可以用于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版式设计权的疑难问题。《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权利即为出版者享有的版式设计权。然而该条并没有像《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那样,分别列出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的名称,如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并分别进行定义;也没有像《著作权法》第39条、第44条和第47条那样,规定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哪些具体行为,如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而是仅仅采用了在含义上高度不确定的“使用”一词。那么这里的“使用”是否包含交互式网络传播?是否涵盖对已出版的图书、期刊进行扫描后,将由此形成的电子版本,即数字文件上传至网络服务器提供浏览或下载的行为?
(一)版式设计权中不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此问题在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法院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肯定的回答。如某网站未经许可将某期刊数字化后在网络中提供在线浏览和下载。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期刊版式设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12]显然,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版式设计权中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做法是不能成立的,版式设计权中并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从信息网络传播权被纳入《著作权法》的历史来看,我国《著作权法》是在2001年修改时,为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该项专有权利直接来源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是参与立法者反复说明的。[13]即使是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之后,参与立法者也仍然强调这一点。【1】只有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参照国际条约制定的,而是我国立法者在2020年修改《著作权法》时的主动选择。尽管这种选择的适当性存疑,但一方面,在2020年修改《著作权法》的过程中,各方对于是否应当为广播组织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相当激烈的争论;另一方面,202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绝不是仅靠“使用”二字就纳入了这项权利。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早在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已经规定了版式设计权,当时的用语是“专有使用权”。[14]只是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这项权利纳入了《著作权法》。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在这次修改中被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的,如果立法者认为出版者也应当就其版式设计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定会明确表达其意图。至少会在阐明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因的立法文件和随后的解释中说明这一点。然而,与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相关的立法报告和解释说明一方面详细阐述了为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15]另一方面完全没有提及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相反还专门提出“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很狭小的,一般仅仅表现为复制权【2】”。对此只可能有一种合理解释,那就是立法者无意为出版者就其版式设计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印证了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如上文所述,版式设计权早在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已经被规定了,2001年更是被纳入了《著作权法》。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没有将版式设计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这并不是《条例》制定者的疏漏,而是版式设计权中根本不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此已有法院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在“北京大学出版社诉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大学出版社对涉及图书享有版式设计权,其指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提供该书电子版本的下载,认为其行为侵犯了自己对该书版式设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指出: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本身不属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16]
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做法是正确的。
(二)版式设计权中的复制权不适用于出版物电子版本的网络传播
有一种观点认为,版式设计权中虽然不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含有复制权,对已出版的图书、报刊进行扫描、拍照的方式进行复制后,将由此形成的电子版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必然是复制行为,因此该行为仍然侵害了版式设计权。该观点集中体现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颁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6条(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该条规定:“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
有观点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将他人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不构成对版式设计权的侵害。
对此我们认为,如前文所述,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很小,一般仅体现为专有复制权,认为版式设计权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身并无不当。但对于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应当区分为扫描复制行为以及后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项行为。对于后一种行为,由于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不应认定为侵害版式设计权。但对于前一项行为,则应纳入复制权的调整范围,可以认定构成对版式设计权的侵害。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根据原告诉请的内容、权利依据以及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作出认定。【3】
对该规定和观点,笔者难以认同。上述观点的实质,是以复制权替代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文已经指出这是不可行的,其结论完全可以适用于版式设计权。首先,将已出版的图书、期刊进行扫描,以及将由此生成的电子版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会分别以计算机的硬盘和服务器的硬盘为载体形成图书、期刊的复制件,因此确实属于复制。但在法院认定该行为未经许可实施,因此侵犯复制权时,由于该复制行为已实施完毕,享有版式设计权的出版者并不能要求法院判决上传者停止侵权。其次,如果出版者以未经许可扫描图书、期刊和上传出版物的电子版本侵犯其复制权,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则如上文所述,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只能考虑制作两份复制件时(扫描和上传各形成一份复制件)应向出版者支付的使用其版式设计的许可费,而不能考虑该电子版本被上传至服务器后,持续传播了多长时间,有多少人曾经在线阅读或下载。假设零售价为50元的一本小说书被未经许可扫描成电子版后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供他人下载阅读,在认定扫描和上传行为侵害了版式设计权中复制权的情况下,无论该电子版曾经被多少人下载阅读,出版社能够获得的赔偿只能是其版式设计在50元的售价中所占的合理比例。由于作者通常也只能获得图书销售价格10%以下的稿酬(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费),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作为邻接权,其许可费在图书销售价格中的比重大约不会超过作者。哪怕法院以被告故意侵权为由判决原告损失金额的5倍的惩罚性赔偿,[17]总金额估计也不会超过100元。这样的判决对于保护版式设计又有什么意义呢?
从版式设计权的制度设计来看,扫描已出版的图书、期刊后上传电子版的行为并不在版式设计权的规制范围之内。版式设计权当然是为了保护出版者的利益而设置的,但是,出版者的首要利益是利用其从作者手中获得的专有权利的专有许可,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其出版物的内容(即作品),即阻止他人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并由此损害出版者作为专有被许可人的独占性利益。由于出版者并非作品内容的创作者,不可能直接对内容享有专有权利,只能依据与作者签订的许可合同获得专有出版权(以纸质版本复制和发行作品的专有许可)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以阻止其他出版社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出版同一部作品,以及阻止他人擅自将出版物的内容制成电子版传播。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版式设计权并不针对作品的内容,只针对作品出版物的版式设计。规定版式设计权,与出版业的技术背景有密切关系。在计算机数字化排版技术尚未出现的年代,对印刷品进行版式设计是极为费时费力的工作,需要相当大的投入。同时,不同的出版者出版的同一部作品,在版面格式上往往有不小的区别,这体现了出版者的劳动和设计成果。尤其是在出版音乐作品的曲谱时,出版者经常会根据同一音乐作品的不同使用目的,如独奏、合奏等,对其格式进行不同的安排。【2】虽然出版者的版式设计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无法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但如果放任其他出版者在出版相同作品时,通过翻印其出版的印刷品而使用其中的版式设计,对设计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故《著作权法》特设版式设计权以对出版者的这种成果予以保护。需要指出的是,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只有当出版者出版了公有领域的作品时,版式设计权才会有实际意义。如果出版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则依出版界的惯例,出版者会与作者签订专有出版合同,从而取得以纸质形式复制和发行作品的专有许可。其他出版者无论是原样翻印该出版物还是采用不同的版式设计出版同一作品,均构成对出版者专有出版权(即根据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专有许可合同取得的权利)的侵权。出版者完全不需要再借助版式设计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在计算机数字化排版技术尚未被普遍运用的年代,对于某一出版者在一部作品(如《水浒传》)的印刷品上采用的版式设计,另一出版者在另一部作品(如《红楼梦》)的印刷品上使用,同样要经历费时费力的排版过程,远不如直接翻印那样容易,因此并不是版式设计者所要禁止的行为。因此版式设计权在当时的主要用途,是防止后一个出版者通过直接翻印前一个出版者出版的同一部作品(特别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的印刷品,而使用前一个出版者对该作品的版式设计。换言之,版式设计权针对的“使用”行为,是指另一出版者不经过自己的设计而套用同一作品出版物的已有版式设计,也就是直接翻印已有出版物的行为。将出版物扫描成电子版在网络中传播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也“使用”了版式设计,但这种“使用”与版式设计权的立法目的大异其趣。
由此可见,对于将已出版的图书期刊扫描成电子版后在网络中传播的行为,以版式设计权中的复制权进行规制,不但偏离了版式设计权的立法目,也难以取得理想的实际效果,可谓事倍功半,实不值得法院采用。
如上文所述,多数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涉及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存储。在上传之前也可能需要对作品进行其他形式的复制,如对作品进行格式转换,将电影从光碟中拷贝至硬盘中,以及将音乐作品录制为录音制品等。但是,当权利人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时,许可合同通常只写入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并没有明确将对复制权的许可也纳入其中。待被许可人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提供交互式传播时,如权利人认为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实施复制行为,从而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应当如何为被许可人的行为定性呢?在“音著协诉芝兰公司案”中,这一问题成为焦点。在该案中,被诉侵权人芝兰公司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的代理人处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非专有许可,并将其制作为Flash动画,通过其经营的儿歌网站“贝瓦网”及客户端应用程序向用户提供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音著协认为: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两项权利,“其向芝兰公司授予涉案词曲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芝兰公司仅能直接使用涉案词曲作品,可以将涉案词曲上传至芝兰公司服务器以在线试听的方式提供给公众收听,制作成Flash需要再次获得复制权的许可”,“芝兰公司在Flash动画,即影音合成的类电影作品中使用涉案词曲,应当取得涉案词曲作品的复制权”。[18]
本案涉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的解释,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对合同的解释应当使合同具有意义,使其符合缔约目的,而不能导致合同丧失其存在的价值。本案的权利人认为,对音乐作品(词曲)的交互式网络传播,与将音乐作品制作为Flash动画,也就是将歌词以字幕形式和将曲调以声音形式融入Flash动画,分别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这一观点本身是正确的。《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录音录像均应被认定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录音、录像……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利用词曲制作Flash动画与将词曲制成电影的插曲,在行为性质上并无不同,均是以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音乐作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从而形成音乐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因此都属于受制于复制权的复制行为。
在本案的权利人看来,既然许可合同只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包括复制权,则被许可人只能将涉案词曲上传至服务器供用户欣赏,不能以制作并在其网站提供Flash动画的方式使用涉案词曲。这一对合同的解释难以成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三)项将“音乐作品”定义为“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显然,音乐作品就是指“曲”或者“曲+词”。试问人们如何欣赏音乐作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有些艺术家甚至可以在图书馆里对着贝多芬的交响乐谱,或施特劳斯的轻音乐乐谱,读得津津有味。但是,能做到这一点的人,毕竟很少”,【4】绝大多数人不可能通过阅读印有“曲”或者“曲+词”的乐谱来欣赏音乐作品,而是需要倾听对音乐作品的演唱或演奏才能欣赏音乐。
要对音乐作品提供交互式网络传播,只可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将载有“曲”或者“曲+词”的乐谱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点击阅读或下载,另一种是将录制了音乐演唱或演奏的录制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点击欣赏或下载。显然,第一种方式只可能面向乐团、乐队、其他表演者和音乐的教学者、学习者,对于绝大多数公众而言意义寥寥。除了以上述专业性使用者为受众群体的专业音乐网站,又有哪个网站愿意去获取一个仅仅允许自己提供乐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呢?
正是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提供乐谱并不是被许可人获取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因此不能将对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解释为仅仅允许被许可人提供乐谱。除非许可合同明确将被许可人利用音乐作品的方式限定于此,或是基于被许可人的特定身份(如他是仅提供乐谱下载的专业曲谱网站),并结合其他因素,能够推定双方的缔约目的仅为提供乐谱。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音著协诉芝兰公司案”中的被许可人是一个专门提供儿歌的网站,许可人当然也知道这一点。难道被许可人获得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是为了提供乐谱下载,以便宝宝的父母将乐谱打印下来,自己照着乐谱向宝宝哼唱歌曲,或让宝宝自己阅读么?这一对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解释是不合常理的。
由此可见,为了使对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有意义并符合缔约目的,除了针对专业曲谱网站提供乐谱的许可之外,应当将该许可合同解释为允许被许可人利用音乐作品制作表演的录制品,并通过网络进行交互式传播。为此目的而对音乐作品进行的复制,包括对演唱或演奏的音频或视频录制,将录制品进行格式转换,拷贝至硬盘以及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均属于被许可实施的行为。
与此同时,如上文所述,即使法院支持权利人有关利用音乐作品制作Flash动画的行为侵犯复制权的主张,也无法判决停止侵权,同时也只能基于一两份复制件的价值计算损害赔偿金。这恐怕并不是权利人希望实现的诉讼目的。因此,审理“音著协诉芝兰公司案”的法院驳回了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其音乐作品复制权的诉讼请求,[19]该判决结果是在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关系的澄清,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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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150,148,149.
【3】杨柏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223.
【4】保罗·贝克,亨得里克·威廉·房龙.音乐简史[M].曼叶平,译.北京:中国友谊出版社,2005:120.
注释
[1] 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第(十二)项。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并非所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而是特指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对此学界和实务界早已有定论,此处不再赘述。
[2] 现代意义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的《安娜女王法》即规定:作者独占享有印刷书籍的权利。See Anne c.19.其中的“独占……权利”(sole right)与“专有权利”(exclusive right)同义,而“印刷”(print)就是最典型的复制行为。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10条也规定了复制权。
[3] 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首次为作者统一规定了信息传播权(条约 称“向公众提供权”),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后半句。我国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5]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其中所列举的复制行为,无不需要将作品囿于物质载体中,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许多国家的立法则明确规定,复制是在物质载体上固定作品的行为。如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人享有将作品制成复制件的专有权利(17 USC 106(1)),而“复制件”又被定义为“作品以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有形物,通过该物体可直接地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者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17 USC 101)。英国《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将“复制”(copying)定义为在任何物质形式上复制作品。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Section 17(2)。
[6] 参见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Section 17(2)。
[7]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知初字第18号。
[8]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
[9]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10] 参见Japan Copyright Act, Article 2,ixquinquies。
[11] 参见《著作权法》第54条。
[1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知初字第262号。
[13]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制定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也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术语源自1996年12月20日缔结的《版权条约》。见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14]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第38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15] 参见时任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说明》,载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264-368页;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其中包含以下内容:“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正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十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载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276页。。这三个条文分别对应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报告中并未提及,对版式设计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56页,第161页,第176页。
[1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2043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5号。
[17] 《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18][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19657号。
(来源:中国版权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3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八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的愿望,
回顾《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大会2007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本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视听表演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承认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对表演者的保护不延伸到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方面,
提及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关于视听表演的决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依照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给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3)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之外,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1]、[2]。
第2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a)“表演者”系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3];
(b)“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4];
(c)“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传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传送亦为“广播”;传送密码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
(d)“向公众传播”表演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在第11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能听到并看到以视听录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
第3条 保护的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
(2)非缔约方国民但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条约中视同该缔约方的国民。
第4条 国民待遇
(1)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1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一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在本条约第11条第(1)款和第11条第(2)款授予的权利方面,缔约方应有权将其依本条第(1)款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保护限制在其本国国民在该另一缔约方享有的那些权利的范围和期限之内。
(3)如果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1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对缔约方不再适用;如果某一缔约方作出了此种保留,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该缔约方。
第5条 精神权利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
(i)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
(ii)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上款所述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5]。
第6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i)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
(ii)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7条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6]。
第8条 发行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已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7]。
第9条 出租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发行。
(2)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第(1)款规定的义务[7]。
第10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11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
(2)缔约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它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授权的权利。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它们将在立法中对行使该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规定条件。
(3)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情形适用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第12条 权利的转让
(1)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应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
(2)缔约方可以要求,对于依照其国内法的规定制作的视听录制品,此种同意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或由经其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
(3)不依赖于上述专有权转让规定,国内法或者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本条约的规定,包括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
第13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对给予表演者的保护规定与其国内立法给予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应使本条约中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不与表演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表演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8]。
第14条 保护期
依本条约给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第15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并限制对其表演实施未经该有关表演者许可的或法律不允许的行为的有效技术措施[9]、[10]。
第16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实施以下活动: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未经许可而被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或对表演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上[11]。
第17条 手续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18条 保留和通知
(1)除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外,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2)依第11条第(2)款或第19条第(2)款所作的任何通知,可以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提出,通知的生效日期应与本条约对作出通知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日期相同。任何此种通知亦可随后提出,但在此情况下,通知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三个月后或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19条 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缔约各方应对本条约生效之时存在的已录制的表演,以及本条约对缔约各方生效之后进行的所有表演,给予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仍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对于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时存在的已录制的表演,将不适用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的规定,或不适用其中的任何一条或多条规定。对于此种缔约方,其他缔约方可以使所述各条的适用仅限于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3)本条约规定的保护不得损害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前实施的任何行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取得的任何权利。
(4)缔约各方可以在其立法中制定过渡性条款,规定凡在本条约生效之前就某一表演从事合法活动的人,可以在本条约对相应缔约方生效之后,就该同一表演从事与第5条和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权利范围相符的活动。
第20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侵权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即时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21条 大会
(1)
(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以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WIPO”)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
(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23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
(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5)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并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法定人数的要求,以及按本条约的规定,作出各类决定所需的多数等规则。
第22条 国际局
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履行。
第23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以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联盟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24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25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以供任何有资格的有关方签署,期限一年。
第26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第23条所指的三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27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对第26条提到的三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对第23条提到的每一个其他有资格的有关方,自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第28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29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有关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联盟和可以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30条 保存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1]关于第1条第(1)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或其解释;另外,各方达成共识,第3款不对本条约缔约方增加批准或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遵守其任何规定的任何义务。
[2]关于第1条第(3)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系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方承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各项原则与目标,并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TRIPS协定》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反竞争行为的规定。
[3]关于第2条(a)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表演者的定义涵盖凡对表演过程中创作的或首次录制的文学或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
[4]关于第2条(b)款的议定声明:特此确认,载于第2条(b)款的“视听录制品”的定义,不损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2条(c)款。
[5]关于第5条的议定声明:为本条约的目的,并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约的前提下,会议达成共识:鉴于视听录制品及其制作和发行的特点,在正常利用表演的过程中以及在经表演者授权的使用过程中对该表演所作的修改,诸如使用现有或新的媒体或格式进行编辑、压缩、配音或格式化编排,将不足以构成第5条第(1)款第(ii)项意义下的修改。只有在客观上对表演者的声誉造成重大损害的改动才涉及第5条第(1)款第(ii)项所规定的权利。会议还达成共识:纯粹使用新的或改进的技术或媒体,其本身不足以构成第5条第(1)款第(ii)项意义下的修改。
[6]关于第7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通过第13条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的情况。各方达成共识,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构成该条意义下的复制。
[7]关于第8条和第9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以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8]关于第13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0条(涉及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本条约的第13条(涉及限制和例外)。
[9]与第13条相关的关于第15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任何规定均不阻止缔约方采取有效而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当视听表演已采用技术措施而受益人有权合法使用该表演时,例如在权利人未对某一具体表演采取能让受益人享受国内法所规定的例外与限制的适当和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受益人能享受其国内法中根据第13条作出的例外或限制规定。此外,在不损害录有表演的视听作品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各方达成共识,第15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不受或不再受履行本条约的国内立法保护的表演。
[10]关于第15条的议定声明:“表演者使用的技术措施”一语,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情况一样,应作广义的理解,亦指代表表演者实施行为的人,包括其代理人、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包括制作者、服务提供者和经适当许可使用表演进行传播或广播的人。
[11]关于第16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本条约的第16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