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7日上午,在成都举办的第七届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与发展大会主论坛上,发布了“剑网2022”专项行动十大案件。
2022年,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组织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22”专项行动,紧紧围绕迎接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这条主线,聚焦网络重点领域,加大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力度,查处了一批网络侵权盗版大要案件。为深入宣传专项行动工作成效,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发布了“剑网2022”专项行动十大案件。
以下是十大案件案情简介和点评。
“剑网2022”专项行动十大案件
天津谭某某运营盗版网络文学APP案
2022年4月,根据巡查线索,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查,2019年以来,谭某某以合法公司为掩护,指使他人利用自行编写的“爬虫”软件从国内知名网络文学网站盗取网络文学作品1万余部,投放至自行设立的APP中运营,并注册多家空壳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投放广告,非法获取会员费、广告费7500余万元。目前,已批准逮捕6人,取保候审9人。
点评:该案涉案金额巨大并通过空壳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犯罪行为隐蔽。侦办过程中,执法部门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通过数据分析循线追迹掌握犯罪团伙的全部网络链条,对查办类案具有借鉴意义。
山西郝某某制售侵权盗版“剧本杀”案
根据关联案件获得线索,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查,2020年9月以来,郝某某通过网络平台购进各类“剧本杀”文字作品200余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组织人员制作侵权盗版品2万余件,通过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牟利,非法经营额达200余万元。2022年7月,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点评:强化“剧本杀”等网络新业态版权监管是“剑网2022”专项行动重点领域。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剧本杀”侵权盗版案被列为国家版权局等六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进一步理清了“剧本杀”版权保护的边界,有效震慑了“剧本杀”等新型版权侵权盗版行为,为新业态侵权案件查办提供了良好探索。
黑龙江钟某某等网络销售侵权教辅图书案
2022年6月,根据工作中发现线索,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查,2019年11月以来,钟某某、袁某某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印制并通过网络销售侵权盗版中小学教辅图书,违法犯罪网络涉及22个省区市,查扣半成品盗版图书15万余册,盗版图书生产设备47台,涉案金额1亿余元。目前,钟某某、袁某某等15名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点评:该案是国家版权局等六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多地案情交织互涉,侵权数量大、案值高、跨区域,执法难度大。案件查办过程中,多地区、多部门衔接紧密,为加强两法衔接和跨区域执法协作树立了标杆。
上海江苏联合查办车载U盘侵权案
2022年7—8月间,通过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移转和举报线索,浦东公安分局与苏州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吴江区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查,2022年1月以来,张某某犯罪团伙与温某某犯罪团伙未经许可,在网络平台获取大量音乐作品,并将侵权盗版音乐存入U盘等载体通过网络电商平台以几元至数百元不等价格非法销售牟利,涉案金额近1亿元。2022年11月,已对35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点评:该案为跨区域侵犯音乐著作权刑事案件,案件查办中,上海、江苏两地警方成立联合指挥部,共同制定抓捕方案统一收网,不仅成为打击网络盗版音乐的典型案例,也为版权执法部门跨区域协作行动提供了范式。
安徽邓某某网络传播院线电影案
2022年6月,根据公安机关移转线索,芜湖市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查,2019年下半年以来,邓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设立网站擅自向公众提供动漫、电影、电视剧等共计230部作品的高清在线播放服务,包括51部国家版权局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中的影视作品。其通过境外广告商网络投放广告等方式非法牟利,并以境外虚拟货币形式结算。2022年9月,邓某某被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该案通过“爬虫”软件集成技术网上抓取视听作品,利用“翻墙软件”招揽境外广告商并使用境外虚拟货币结算,作案手段隐蔽。执法部门通过调取网站服务器、后台管理信息等方式,对当事人提供侵权作品的路径、规模及收益等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为办理网络侵权行政处罚案件提供了有效借鉴。
福建刘某某微信小程序侵权案
根据投诉线索,福州市公安局在版权行政执法部门配合下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查,刘某某盗取福州某公司小程序源代码,修改后制作6款小程序通过社交软件运营非法牟利,非法经营额约25万元。2022年,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刘某某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80万至120万元不等。
点评:该案是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虽涉案金额不高,但体现出版权执法部门不断适应版权保护新形势、探索新技术版权保护的态度和能力。在案件查办中加强两法衔接、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作出侵权认定,可为类案查办所借鉴。
浙江黄某网络传播电子书案
2021年9月,根据报案线索,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查,2020年以来,黄某等成立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扒书”等形式盗取电子书,再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盗版电子书秘钥,涉及电子书20余万部,非法经营额100余万元。2022年8月,已对11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点评:该案以公司形式实施侵权盗版,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涉案人员多、受众面广,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该案的查办,有效揭露了网上销售盗版电子书的行业“潜规则”。
河南某文化传媒公司网络传播短视频案
2022年10月,根据报案线索,南阳市桐柏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查,发现某文化传媒公司窃取他人拍摄并制作的100余部、1000余集短视频,进行网络传播非法牟利。经过哈希值比对,认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侵犯他人著作权。2022年12月,该文化传媒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点评:短视频侵权盗版成本低、危害大,并且频发多发,强化其版权治理是“剑网2022”专项行动的重点领域,该案通过对侵犯短视频著作权违法行为的打击,有效震慑了短视频侵权盗版行为。
重庆童某某盗录传播春节档院线电影案
2022年2月,根据国家版权局移转线索,云阳县公安局在版权行政执法部门配合下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查,2022年春节期间,童某某连续盗录多部春节档院线电影,并上传至自行设立的网站向公众播放,通过社交软件与湖南、湖北、甘肃等10余个省市的18人组成销售网络牟取非法利益。2022年12月,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
点评:该案是“剑网2022”专项行动重点领域和院线电影盗录传播集中行动双跨案件,是严厉打击影院偷拍盗录及通过网络传播盗版影视作品的典型案件。办案人员扩线深挖,实现盗录、传播、销售全链条打击,对打击影院偷拍盗录、加强院线电影版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宁夏朱某某网络传播盗版案
2022年5月,根据网络巡查获得线索,石嘴山市平罗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经查,2020年以来,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在境外搭建引流网站诱导网民充值注册VIP会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影视作品10余万部、电子书近100万部通过网盘及社交群组给VIP会员分享,牟取非法利益。目前,朱某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点评:该案是国家版权局等六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涉案作品数量巨大,线索获取、取证固证等方面均存在难度。该案的查办充分体现了我国西部地区版权执法部门查办网络侵权案件的担当与能力。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剧本密室游戏是如今受到年轻人喜爱的社交和娱乐方式,但其存在的著作权侵权现象也备受关注。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午阳光公司)诉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零壹公司)、梁某某、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叁零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5万元,同时在密室门店张贴声明,消除影响。据悉,该案是全国首例剧本密室游戏被诉侵害知名IP著作权改编权案,也是全国首例剧本密室游戏攀附知名文学影视IP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正午阳光公司提出,公司经授权,依法独占享有《琅琊榜》小说关于改编摄制视听作品,开发舞台剧、话剧、游戏及一切相关内容衍生品之著作权及维权的权利。经过公司长期开发和运营,《琅琊榜》小说已经被改编成影视、游戏、戏剧、音乐等多种文化产品形式,“琅琊榜”IP与《琅琊榜》小说、《琅琊榜》电视剧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琅琊榜”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极具辨识度。
正午阳光公司同时提出,叁零壹公司、梁某某未经授权,在某轰趴馆店铺中销售名为“琅琊榜之权谋天下”的密室主题,并通过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美团平台进行宣传和销售,该密室主题使用了《琅琊榜》小说的主要背景故事、主要角色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严重侵害了原告就《琅琊榜》小说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及表演权。
审理中,原告主张叁零壹公司、梁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就《琅琊榜》小说享有的改编权的行为,对于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不再予以主张。
围绕是否构成改编权侵权,叁零壹公司、梁某某共同辩称,涉案密室本质是一种游戏,主要体现为游戏的玩法、机制和流程,并未创作出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且只有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编作品创作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同时还需要考虑原作品元素在新作品中的占比,而涉案密室主题在人物设定、情节设定、结构安排上与小说完全不同,不涉及小说的任何基本表达,也未反映小说的主要情节和内容,故不构成改编权侵权。
对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通过将涉案密室主题与《琅琊榜》小说进行整体比对后认为,涉案密室的故事情节与《琅琊榜》小说的核心故事主线都是赤焰军少帅林殊因火寒之毒而容貌大易,化身江左盟宗主梅长苏,扶持能帮助平反赤焰冤案的皇子登上皇位,最终冤案得以昭雪,该具体情节已不属于“皇宫内谋士辅佐皇子夺嫡”的思想范畴,而已上升到《琅琊榜》小说高度独创的核心情节,涉案密室中各角色玩游戏挣钱、积攒兵力、寻找线索等均系围绕这一核心情节展开,故该情节可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密室主题构成对《琅琊榜》小说改编权的侵害。
据判决书显示,正午阳光公司提出叁零壹公司、梁某某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涉案密室的产品名称、宣传海报、装潢及道具中使用“琅琊榜”标识,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标识的行为。
对此,叁零壹公司、梁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主营业务为影视拍摄,叁零壹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密室游戏,双方属于不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消费对象也存在极大差异。因此,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叁零壹公司、梁某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琅琊榜》小说以及原告参与摄制的《琅琊榜》电视剧在国内文娱市场获得多项荣誉,“琅琊榜”名称经原告的开发、利用和宣传,在文娱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涉案大众点评店铺在涉案密室主题产品名称、宣传海报以及涉案门店在密室实景牌匾、卷轴道具上使用“琅琊榜”字样,会引起消费者误以为涉案密室系由原告开设或原告授权开设,且涉案密室亦是通过“琅琊榜”主题吸引消费者实际体验密室内容,攀附故意明显,用户评论中也已经大量出现“借用了琅琊榜的故事情节”等混淆内容。因此,涉案密室对“琅琊榜”名称的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叁零壹公司、梁某某、汉涛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正午阳光公司认为,梁某某系叁零壹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叁零壹公司共同经营涉案密室,构成共同侵权。汉涛公司作为平台经营方,应当知道《琅琊榜》小说的知名度,但仍放任叁零壹公司、梁某某将涉案密室主题在大众点评平台上推广销售,其未尽严格审核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叁零壹公司、梁某某共同辩称,叁零壹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系因公司无法申请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故在门店中使用梁某某的收款码,该代收款项亦用于公司经营,叁零壹公司、梁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两者财产并不混同。
汉涛公司辩称,作为美团、大众点评的经营主体,平台上的信息均由商户自行上传,汉涛公司不参加商家的任何经营行为,如发生侵权行为,应由商户自行承担。“琅琊榜”在文字小说和密室领域中均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不具有“红旗属性”,汉涛公司不可能事先应知或明知侵权的风险。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上公示了侵权投诉渠道,原告事先并未向平台进行投诉,汉涛公司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知情,涉诉后及时删除了相关链接,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门店及涉案大众点评店铺的经营者均为叁零壹公司,梁某某虽原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以个人意志与叁零壹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或存在教唆或帮助侵权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参零壹公司、梁某某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与此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汉涛公司不参与商家的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且在平台上公示了“侵权投诉须知”等内容,本案审理中亦提供了涉案密室主题的销售数据及商户备案信息等,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汉涛公司存在明知涉案密室主题侵权仍实施帮助宣传推广等行为的情形,故汉涛公司亦不构成共同侵权。
尽管未构成共同侵权,但法院认为,在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期间内,梁某某作为叁零壹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其个人账户负担密室经营的收入和支出,两者财产构成混同,在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梁某某对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叁零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正午阳光公司对《琅琊榜》小说享有的改编权,立即停止侵害正午阳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叁零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被告人梁某某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还判令被告叁零壹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张贴声明,消除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正午阳光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来源:云南版权)
【冯刚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内容提要】期刊社通过期刊声明的形式与作者签订许可合同,取得了作者的授权,再将该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是否导致该第三方合法收录使用作者的文字作品?这一问题存在争论。期刊声明是否具有有效许可合同的效力,需要通过学理分析来判断。本文从期刊声明的条款内容、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辨析,认为期刊声明属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如违反法律对于格式合同效力的规定,则属于无效,但其中转授权条款无效不影响期刊声明其他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期刊声明;转授权;格式合同;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文字作品的作者起诉网站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网站则主张作者将其作品投稿给期刊社时,期刊社已经通过期刊声明的形式取得以下三项授权:一是在该期刊纸质版使用该作品;二是在该期刊电子版使用该作品;三是期刊社可以将该作品转授权给第三方[1]使用。
可见,第三方的抗辩理由中包含着两层许可合同关系,第一层是作者与期刊社之间的许可合同,第二层是期刊社与第三方之间的许可合同。至于期刊社与第三方之间的许可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作者与期刊社之间合同的约定。
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曾对网络环境下的报刊转载作出相关规定。[2]但在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实施,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删除了《解释》中对网络环境下报刊转载的使用许可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关于报刊转载文字作品法定许可的规定,数字资源平台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报刊,其在互联网上使用报刊作品已不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于第三方使用期刊的内容系来源于期刊社对著作权人作品的授权的抗辩,仅能取决于期刊社与作者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许可合同,且在该合同中期刊社是否有转授权权利的约定,而不能基于法律规定。
期刊社与作者之间签订的许可合同,是指期刊社通过期刊声明向作者取得文字作品的使用许可。该期刊声明通常刊登在期刊的扉页、版权页等相关位置。
每类学科的期刊都有刊登期刊声明的情况,各期刊社的期刊声明表述尽管各不相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共同特征:
除复制、发行、汇编、信息网络传播等基本的著作财产权外,许多期刊社在期刊声明中明确提出已与第三方数字资源平台建立合作关系,需要作者授权期刊社将文字作品提供给合作的平台进行收录。
在上述的期刊声明中,大部分期刊并未提到授权数字资源平台收录文字作品应当支付的报酬以及报酬的支付方式。小部分提及该内容的期刊社,其声明内容则分为两类:一类强调作品在期刊发表时支付给作者的稿酬内就包含著作权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另一类提出,作者稿费、著作权使用费等费用与审稿费、印刷费互相抵消,不再另行支付。
部分期刊声明提到作者拒绝将文字作品收录数字资源平台的处理方案。即,当作者不愿意接受第三方数字资源平台收录作品时,可以“适当处理”或“另做处理”,但是“处理”的具体方案在声明中没有表述。
文字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除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外,都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期刊社刊登文字作品则属于例外。[3]正因为对报刊的特别规定,期刊社很少与作者订立授权协议,行业惯例也是以期刊声明的形式,约定作者与期刊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期刊声明是否有效,需要分析该许可合同的授权客体以及许可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
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期刊社可以不与作者订立授权协议就刊登文字作品,但是投稿至期刊社的文字作品,如果刊登的行为并不仅限于刊登在纸质期刊上时,期刊社如需在其他介质(如互联网)上使用投稿作品,就不能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文字作品刊登于纸质期刊上向公众发行,由期刊社同时制作电子期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以及期刊社授权第三方数字资源平台网络传播这三种不同的情形,涉及的权利客体不尽相同,需要区分讨论。
文字作品投稿至期刊社,期刊社将作品刊登于该纸质期刊上,是符合作者投稿与期刊社发行目的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作者授权期刊社在该纸质期刊上使用文字作品,将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给期刊社是这一目的实现的基础。另外,为了更好地实现出版目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期刊社不需要与作者另外订立授权合同即可在期刊上出版投稿作品。因此,无论是否做出期刊声明,期刊社都能在纸质期刊上刊登作者的作品。而根据行业惯例,期刊社并不会以期刊之外的方式出版发行投稿作品,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作者与期刊社之间并不会就著作财产权的许可使用再另行订立许可合同。
很多期刊声明提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其基本表述为:凡向本刊所投稿件,视为全部作者将该论文的所有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转让给本刊,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亦在此列。但是期刊电子版在过去并不普及,尤其在本世纪之前,故向纸质期刊投稿的作者通常难以预料其作品会被纸质期刊的电子版使用,因此即便纸质期刊通过刊登声明,提出将作者投稿“视为”许可该纸质期刊的电子版使用,也很难被实践和执法机构认可。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几乎所有的纸质期刊都另制电子版,如各期刊会在网站、APP、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等端口向公众提供文字作品的电子版,公众可以免费或者支付一定费用获取电子版期刊。对此,包括作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均有普遍的认知。在这一生活经验法则下,应当认为,作者向纸质期刊的投稿就是作者许可该纸质期刊及其电子版使用其文字作品,作者与期刊社之间的许可合同成立。但上述行为的法律基础并不是期刊声明,也不是法院对于期刊声明的性质认定发生转变,而是行业惯例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对于传统的纸质期刊而言,通常需要获取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就可以正常出版纸质期刊;对于数字环境下的期刊电子版,也仅需要获得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文字作品的使用权。而纸质期刊以外的主体使用作品的许可与文字作品的一般性使用不同,授权方需要拥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才能对该文字作品进行处分;或者授权方并未拥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其二次许可的行为需得到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考察众多期刊声明发现,部分期刊社的期刊声明提及与第三方平台之间的合作关系,提出作者授权即是同意期刊社对其获得的财产权进行二次许可;部分期刊社既未提及与数字资源平台的合作,又未提及对文字作品的处分权,即并未就文字作品使用权的二次许可发出要约。
在作者与期刊社之间并未另行订立许可合同的前提下,在期刊声明的内容中没有提到二次许可内容的期刊社,没有得到作者授权,则其授权第三方收录文字作品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侵犯了作者的合法权益。而在期刊声明中提到二次许可相关内容的期刊社,则需要对该许可合同成立、生效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该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判断期刊社与作者之间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需要同时辨析该许可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生效,因此需要从许可合同成立与否以及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两个方面具体分析。
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方当事人先发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根据要约做出承诺。期刊社与作者之间的许可合同是否成立,最关键的是需要判断期刊社刊登的期刊声明是否为期刊社向文字作品作者发出的要约,即期刊声明作为刊登于纸质期刊特定位置的公开表态和说明,需要判断其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以及第四百七十三条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出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简言之,要约的内容需要明确、具体,不应表意不明;同时,要约的内容需要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后能够对要约人作出约束。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亦可以称为要约引诱。[4]
举个例子,经常有店铺在店堂内张贴告示,有的店铺为防止店内财物被盗窃,在店内张贴“偷一罚十”的告示;有的店铺为向消费者证明店内货物货真价实,张贴告示做出“假一罚十”的允诺。前者张贴“偷一”即“罚十”的告示,是商家向公众发出的盗窃惩罚说明,属于要约邀请,此时如果有盗窃者被抓,按照告示的要求作出赔偿,那么盗窃者即为根据商家的要约邀请,发出要约;后者张贴的“假一罚十”,是商家向消费者发出的要约,一旦有消费者与商家达成买卖合同,那么商家则受该要约的约束。司法实践中,郭燕诉众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就提到“假一罚十”的允诺属于要约,消费者与涉案公司达成买卖合同,该公司即受“假一罚十”的约束。[5]
在期刊社与作者之间的许可合同中,各期刊社作出的期刊声明如果内容明确、具体,并刊登在纸质期刊以及《征稿启事》等作者可以接触到的地方。且期刊声明是向公众说明期刊对作品著作权的处分情况,并提到作者的“投稿”行为是作出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与上述“假一罚十”的情况相当。因此可以判断,期刊声明构成要约,合同成立。
从合同的形式来看,期刊声明属于单方面提供的合同,同时采用格式条款,在期刊的显著位置向作者无差别展示,符合格式合同的形式,属于格式合同。判断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否有效,需要判断该格式合同是否存在不适用格式条款的多种解释,以及该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1)从对格式条款解释的争议来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期刊声明作为期刊社向不特定作者发出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较为明确,不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上,相关各方均未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所以从格式条款的不同解释来判断该合同的效力,并不适用。
(2)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来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限定,其中第三项明确提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在所有的期刊声明中,期刊社对作者能够从授权第三方使用文字作品中取得何种报酬不置一词。有的声明甚至提出,许可第三方平台收录作品应当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包含在期刊社将文字作品刊登在纸质期刊上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内,混淆了许可纸质期刊使用文字作品和许可期刊社二次许可纸质期刊以外的主体使用文字作品的授权客体。
而根据第三方收取公众下载文字作品的费用标准所示,第三方收录的所有的文字作品都需要支付费用才能下载获取。以期刊为例,根据第三方平台的计费标准表,“常规数字出版”作品的价格标准为0.5元/页,“独家数字出版”作品高达1元/页,而“优先数字出版”作品则每篇单独计价。[6]其中,“常规数字出版”作品是指在印刷版出版后,由第三方同步数字出版的文献;“独家数字出版”作品指依著作权人授权,由第三方独家数字出版的文献;“优先数字出版”作品是指在印刷版出版前,由第三方先行数字出版的文献。可见,期刊社许可第三方收录文字作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文字作品的收费价格,使得期刊的价格走向呈现出这样的趋势特点:期刊社与第三方的合作程度越紧密,文字作品的价格越高;作品篇幅越长,文字作品的价格越高。在这样的作品价格趋势下,有些内容价值高、作品篇幅长的文章,公众在下载时往往需要被收取较高额的费用。
而对于文字作品作者来说,部分作者在文字作品被纸质期刊刊载时一次性获得了期刊社支付的报酬,大部分作者并没有获得期刊因刊发凝结其智力劳动的文字作品应当依法支付的报酬。公众通过第三方下载文字作品时支付的费用反而与作者之间毫无关系。这一现象明确表明,在期刊声明中,作者一方的获酬权被期刊社排除在外,严重侵犯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种限制、排除一方权利的行为落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范畴,应认定期刊提供的格式合同无效。
综上,经过对期刊社与作者之间的许可合同作学理分析,期刊声明虽然可以视为要约,视为期刊社向拟投稿作者这一特定群体发出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但其合同条款排除了作者获得报酬权这一主要财产权利,因此,许可合同无效。期刊声明既然无效,自然就不能作为期刊社向第三方授权的合同依据。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期刊声明中转授权条款无效不影响期刊声明其他条款的效力。
长久以来,很多网络主体大力推动,希望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围从仅支持报刊转载扩充至包含网络转载,即从“报刊转载报刊”扩展至“报刊转载网络”“网络转载报刊”以及“网络转载网络”。对此,有部分立法曾涉及该方面的内容。
法律法规方面,2006年,国务院通过并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作出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相反,在第二条明确提出:“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在第六条罗列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八种情形,网络与报刊互相转载的情况也不在此列。[7]
前文已经介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其变化过程,在此不再赘述。
除此之外,尽管仍有扩展修法的呼声,但是均未被法律法规抑或司法解释所采纳。如果将上述期刊声明认定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条款,将在事实上扩展法定许可的范围,而且由于互联网的传播优势,将导致该情况比追求网络转载法定许可更加不利于作者合法权利的实现与保护。
由于期刊声明无效,所以,尽管不少期刊社提出已向作者发出声明,但是期刊社事实上并未取得作者授权其二次许可第三方使用文字作品的权利,其只能在该纸质期刊上刊载文字作品以及制作并使用期刊电子版。既然期刊社并未取得作者的授权,那么第三方据此在其所有的数字资源平台使用海量作者作品的行为,既没有相应的授权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
既然期刊社向作者发出的期刊声明是无效的,那么期刊社也就无权处分作者的作品。在此情况下,如果期刊社仍然需要与第三方合作并刊登期刊的电子版,那么期刊社应当在与第三方之间订立合同之后,取得作者的事后授权或者追认。如果取得授权或者追认不成,则存在两种后果:其一,若第三方此前曾与期刊社恶意串通,以出主意等方式联合期刊社损害作者权益,那么第三方与期刊社之间的合同无效;其二,第三方并未参与期刊社与作者之间的授权关系,则第三方与期刊社之间的合同有效,期刊社应向第三方承担不能履行授权义务的违约责任。
对于授权第三方收录文字作品一事,并非所有作者皆无法自行选择是否授权,其中也有例外,例如第三方对硕博学位论文的收录,硕博毕业生在硕博论文答辩前,向学校提交最终版学位论文时,都会收到一份要求毕业生必须签署的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格式文件,毕业生如果明确知晓该授权书的内容,且同意该授权书的内容,在授权书上签字,则可以认定该授权成立且有效。
当然,硕博毕业生在签署授权书时,如果认为许可第三方收录学位论文是学位论文答辩通过的必要条件,而这种签署行为明显违背了自己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以在事后主张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而撤销授权。《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就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硕博毕业生如能举证在毕业论文答辩前由于自身处于与所在高校科研机构明显不平等的地位,而“无奈”“被迫”签署授权书,应该也属于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的情形,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进而有权请求撤销。
期刊声明是期刊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广大作者协商的格式合同,因此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遵守关于格式条款相关的法律规定。期刊社应当辨析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严格规范声明的内容,遵循平等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内仅包含作者应履行的义务而未涉及包括获酬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期刊社被授予的大量权利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违背了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
有些作品使用不合法的现象长期存在且被忽视,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使用者不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侵权者又常常因为诉讼成本高、获赔低而“懒得起诉”。例如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稿酬支付问题,《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对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应当按100元/千字的稿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很多时候,报纸、期刊在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时,并不会特意寻找著作权人,及时支付其应得的稿酬。又如前文所述,网络转载文字作品,不属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畴,使用方在转载该文字作品前,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再实施转载行为。但是网络上转载的大量文字作品,大部分都未经过许可就直接使用。
本文讨论的期刊声明,因其违反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并非意味着期刊声明的所有条款均无效,更不意味着期刊与作者签署的所有授权合同均无效。只要在合同签署时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按照合法的签署程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该承担的责任,那么该授权应当有效。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7期,原标题为《期刊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