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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于《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2期,现将全文分享。

摘  要:多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涉及复制,即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但仍有部分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无须传播者首先复制作品,因此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行为并不重合。作品一经上传,复制行为即告结束,无所谓停止侵权。通过上传侵害复制权造成的损失仅为制作一份复制件应支付的许可费,与网络传播的范围与时间无关,因此仅凭借复制权不足以在网络环境中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版式设计权仅包含复制权,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不应对未经许可扫描并上传图书、期刊的行为适用版式设计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合同即使不包含对复制权的许可,也应根据合同的目的进行合理解释。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复制权 版式设计权 交互式网络传播

目次

一、行为构成的差异之辩

二、侵权救济方式的差异之辩

三、版式设计权与出版物电子版本网络传播的关系之辩

四、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的关系之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专有的权利”即“专有权利”,译自英语“exclusive right”,其直接的含义为“排他权利”。专有权利是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决定了知识产权人可以在何种程度上阻止他人对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实施哪些行为。对著作权人而言,《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均为极其重要的专有权利,分别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和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1]

从表面上看,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太大的关系。前者自著作权法诞生之时就出现了,[2]后者则是随着网络的发展才被创设的。[3]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大多数通过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都需要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存储,[4]而该行为构成复制。这就意味着多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必然侵犯复制权,那么适用复制权不就可以规制此类行为了么?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又在哪里呢?在《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两者的关系又如何协调?如果某网站仅取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没有获得复制权的许可,其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对复制权的侵权?这些问题都需要探讨。

一、行为构成的差异之辩

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中,形成作品复制件的行为,[5]至于固定的具体方式及手段则在所不问。在网络环境中这一基本原理仍然适用,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存储当然构成复制行为,因为这将导致作品被固定在网络服务器的硬盘中,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英国1988年的《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就已将“以电子手段在任何介质上存储作品”规定为复制行为。[6]我国法院也曾认定未经许可上传他人作品侵犯“复制权”。在2000年判决的“《大学生》杂志社诉京讯公司、李某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大学生》杂志的内容上传到网站中。当时《著作权法》尚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定,“将他人作品上载的行为亦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从而构成对原告“复制权”的侵权。[7]如前所述,多数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需要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这就意味着多数情况下复制作品是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步骤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行为别无二致,更不意味着复制权可以代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8]换言之,作为一种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必须使作品处于被公众所获得的状态,从而导致公众能够获得作品。因此,如果将作品上传至尚未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只构成复制行为,并不构成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例如,某人将作品上传至其拥有账号的网盘空间中存储,尽管也将作品传到了网络服务器中,但由于该网盘空间并不向公众开放,该行为只是复制而非向公众传播,即使未经许可也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由此可见,虽然多数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涉及对作品的复制,但实施复制和交互式网络传播这两种行为的目的和效果并不相同,复制行为的效果是形成作品的复制件,至于该复制件是否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即“发行”[9])则在所不问。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意在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存储仅是传播过程的一个步骤,并不是传播行为的目的。

与此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对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并不涉及对作品的复制。例如,视频网站的经营者如欲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一部电影的点播服务,既可以将这部电影上传至服务器的硬盘中,也可以将载有电影的那张DVD放置在服务器的光驱中。在后一种情况下,当用户点击网页中的电影名称(背后是指向光驱路径的内部链接)之后,服务器将直接从光盘中调取数据,并通过网络传送至用户的计算机中。对视频网站的经营者而言,将光盘置于光驱中的行为当然不是“复制”,而服务器从光盘中调取数据的过程仅涉及在内存中的“临时复制”,并不受复制权的控制。因此,视频网站经营者的上述行为可以实现对电影作品的交互式网络传播,但并不涉及对电影作品的复制。

再如,电影作品权利人自己动手将电影文件复制到硬盘中,再交给视频网站的经营者装入服务器之中,以提供电影点播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复制行为的是权利人而非视频网站的经营者。但将硬盘装入服务器中,再通过对系统的设置和与网络的连接,对电影作品实施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则是视频网站的经营者。由此可见,在特定情况下,复制行为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是可以分离的。如果《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复制权而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权利人在控制不涉及复制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时就会遇到困难。

日本《著作权法》对“交互式传播”的界定清楚地揭示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复制权和“交互式传播权”(我国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区别。日本《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作者享有向公众传输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其中包括在进行交互式传输的情况下,使其作品处于可被传输的状态。同时日本《著作权法》对“使作品处于可被传输的状态”的定义是:将作品置于这样一种状态,使交互式传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行为来实现:(1)将作品存储于已与供公众使用的电信网络连接的“交互式传播服务器”的存储器中;(2)将存储了作品的存储器添加到“交互式传播服务器”之中;(3)将存储了作品的存储器转为交互式传播服务器的存储器;(4)将作品输入该“交互式传播服务器”;(5)当“交互式传播服务器”所带的存储器中存储了作品,将该服务器与电信网络连接。[10]

据此,在网络服务器已经联网并运行,能够向公众提供交互式传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或将事先存有作品的存储器(如硬盘或光盘等)置于服务器中,导致公众可以通过交互式手段获得作品的,都构成交互式传播。其中事先将作品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中的,并不一定是网站经营者。这充分说明复制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是可以分开的。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同时规定了复制权和“向公众提供权”(the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这说明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重合,也印证了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所在:前者控制的是单纯的复制行为,而后者控制的是由上传等导致的作品处于可为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状态。

二、侵权救济方式的差异之辩

正是由于复制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重合,实施两种行为的目的和效果各不相同,对于侵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著作权法》规定的救济方式也存在重大差异。权利人如果希望通过提起侵犯复制权之诉实现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救济,不可能实现其目标。

(一)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

对作品的复制使作品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复制件一旦产生,一次特定的复制行为也就实施完成了。对作品的再次复制需要实施新的复制行为。例如,某复印店将一部小说复印了10册,其实施的并不是一次复制行为,而是10次复制行为,且第10册复印完成后,第10次复制行为也就结束了。如果小说作者起诉复印店侵犯其复制权,且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能否要求复印店“停止侵权”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因为“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只能适用于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复印店未经许可复制作品的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又如何停止呢?对于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应当只有在使用印刷设备连续复制且在诉讼时仍在继续的情况下,才有“停止侵权”的可能。

当某人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向公众提供交互式传播时,如果《著作权法》仅规定了复制权而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权利人仅起诉此人侵犯其复制权,而没有起诉此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法院在认定被告侵犯复制权之后,并不能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这同样是因为作品一旦被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形成复制件之后,复制行为就自然实施完毕,并不处于持续状态。对该项已经实施完成的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是没有意义的。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作为一项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并不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产生复制件的复制行为,而是由此形成的使作品为公众以交互式手段所获得的状态。只要被上传的作品保留在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供公众点击欣赏或下载,该作品就一直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传播状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就一直在持续。权利人对这种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才可能享有“停止侵权”的救济。

(二)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

基于过错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会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就实施相关行为向权利人寻求许可,通常需要向权利人支付许可费。而侵权行为使权利人丧失了本应获得的许可费,该许可费损失当然可以成为计算赔偿金的基础。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侵权人在赔偿权利人损失时,“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11]但是,对侵害不同专有权利的行为,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方法也有差异。实施复制行为的目的和效果在于制作作品的复制件,因此未经许可复制作品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体现在复制件本身的价值上,也就是权利人本应从许可复制件的制作中获得的报酬。

当某人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向公众提供交互式传播时,如果《著作权法》仅规定了复制权而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权利人仅起诉此人侵犯其复制权,而没有起诉此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法院在认定被告侵犯复制权之后,在确定损害赔偿金时,只能按照涉案作品一份复制件对权利人而言的价值(制作该复制件的许可费)作为计算的基础。因为单纯侵犯复制权的结果只是侵权复制件的产生,权利人的损失也只能按侵权复制件的数量和价值来计算。至于这一份侵权复制件在网络服务器中生成之后,该网站向公众开放了多长时间,以及有多少人曾点击该作品进行在线欣赏或下载,则在所不问。这正如某电影院未经许可制作了电影的拷贝并公开放映了100场,而电影权利人只起诉该电影院侵犯复制权而未起诉侵犯放映权,则法院只能以一份拷贝的价值(制作该拷贝的许可费)计算损害赔偿金,而不能考虑未经许可播放的场次。由于多数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以未经许可复制作品为前提,如果在以侵犯复制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中考虑对被未经许可复制的作品进行后续利用的情况,将产生架空其他财产权的后果。

显然,对于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仅以侵害复制权的诉由计算损害赔偿金,对权利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远不能补偿对权利人实际造成的损失。该项行为属于对作品的传播,复制作品只是实施传播过程的一个环节,并不是实施该项行为的本质目的和效果。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导致的损害,是由使作品处于能够为公众以交互式手段所获得的状态(即处于持续性的传播状态)造成的,远大于单纯未经许可复制作品、形成一份侵权复制件造成的损害后果。

例如,未经许可将一部电影上传至一个视频分享网站进行交互式传播,虽然只形成了一份侵权复制件,却会导致无数人的反复点播或下载。仅以制作一份侵权复制件作为衡量损害后果的依据,并不能填平权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只有在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以侵害此项权利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才可能根据传播范围和传播持续的时间(即作品在服务器中公开传播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计算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假设甲、乙两个网站都未经许可将同一部电影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供用户点播和下载,甲网站将访问范围限制在我国境内,传播时间为3个月,乙网站则不限制访问范围,传播时间为1年,则甲、乙网站因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交互式网络传播而给电影作品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对于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乙网站应当比甲网站向权利人支付更高的损害赔偿金。但甲、乙网站因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复制而给电影作品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相同的。仅就侵害复制权的行为而言,两网站向权利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应当是相同的。

由此可见,虽然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提供交互式传播,既构成复制行为,也是多数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一个步骤,但复制行为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并不相同,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重合。仅借助复制权并不能在网络环境中合理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上述结论意味着当权利人发现他人未经许可将其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提供交互式传播时,为了使法院能够判决对方停止侵权并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应当提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但是,此种未经许可上传作品的行为毕竟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而且明显不属于合理使用,也构成了对复制权的侵权。如果权利人选择同时提起侵犯复制权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法院在裁判时应当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被诉行为确实同时构成复制行为和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但如上文所述,并非所有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涉及复制),同时侵犯了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当权利人同时以侵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时,法院当然可以在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认定其侵犯复制权。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复制是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就是为了使作品能够处于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未经许可复制本身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可以认为已经完全被未经许可进行交互式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所吸收。此时无须单独认定侵犯复制权的法律责任并计算由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三、版式设计权与出版物电子版本网络传播的关系之辩

上文的分析还可以用于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版式设计权的疑难问题。《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权利即为出版者享有的版式设计权。然而该条并没有像《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那样,分别列出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的名称,如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并分别进行定义;也没有像《著作权法》第39条、第44条和第47条那样,规定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哪些具体行为,如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而是仅仅采用了在含义上高度不确定的“使用”一词。那么这里的“使用”是否包含交互式网络传播?是否涵盖对已出版的图书、期刊进行扫描后,将由此形成的电子版本,即数字文件上传至网络服务器提供浏览或下载的行为?

(一)版式设计权中不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此问题在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法院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肯定的回答。如某网站未经许可将某期刊数字化后在网络中提供在线浏览和下载。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期刊版式设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12]显然,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版式设计权中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做法是不能成立的,版式设计权中并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从信息网络传播权被纳入《著作权法》的历史来看,我国《著作权法》是在2001年修改时,为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该项专有权利直接来源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是参与立法者反复说明的。[13]即使是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之后,参与立法者也仍然强调这一点。【1】只有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参照国际条约制定的,而是我国立法者在2020年修改《著作权法》时的主动选择。尽管这种选择的适当性存疑,但一方面,在2020年修改《著作权法》的过程中,各方对于是否应当为广播组织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相当激烈的争论;另一方面,202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绝不是仅靠“使用”二字就纳入了这项权利。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早在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已经规定了版式设计权,当时的用语是“专有使用权”。[14]只是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这项权利纳入了《著作权法》。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在这次修改中被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的,如果立法者认为出版者也应当就其版式设计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定会明确表达其意图。至少会在阐明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因的立法文件和随后的解释中说明这一点。然而,与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相关的立法报告和解释说明一方面详细阐述了为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由,[15]另一方面完全没有提及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相反还专门提出“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很狭小的,一般仅仅表现为复制权【2】”。对此只可能有一种合理解释,那就是立法者无意为出版者就其版式设计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印证了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如上文所述,版式设计权早在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已经被规定了,2001年更是被纳入了《著作权法》。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没有将版式设计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这并不是《条例》制定者的疏漏,而是版式设计权中根本不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此已有法院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在“北京大学出版社诉北京盛世创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大学出版社对涉及图书享有版式设计权,其指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提供该书电子版本的下载,认为其行为侵犯了自己对该书版式设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指出: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本身不属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16]

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做法是正确的。

(二)版式设计权中的复制权不适用于出版物电子版本的网络传播

有一种观点认为,版式设计权中虽然不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含有复制权,对已出版的图书、报刊进行扫描、拍照的方式进行复制后,将由此形成的电子版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必然是复制行为,因此该行为仍然侵害了版式设计权。该观点集中体现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颁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6条(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该条规定:“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

有观点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将他人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不构成对版式设计权的侵害。

对此我们认为,如前文所述,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很小,一般仅体现为专有复制权,认为版式设计权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身并无不当。但对于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应当区分为扫描复制行为以及后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项行为。对于后一种行为,由于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不应认定为侵害版式设计权。但对于前一项行为,则应纳入复制权的调整范围,可以认定构成对版式设计权的侵害。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根据原告诉请的内容、权利依据以及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作出认定。【3】

对该规定和观点,笔者难以认同。上述观点的实质,是以复制权替代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文已经指出这是不可行的,其结论完全可以适用于版式设计权。首先,将已出版的图书、期刊进行扫描,以及将由此生成的电子版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会分别以计算机的硬盘和服务器的硬盘为载体形成图书、期刊的复制件,因此确实属于复制。但在法院认定该行为未经许可实施,因此侵犯复制权时,由于该复制行为已实施完毕,享有版式设计权的出版者并不能要求法院判决上传者停止侵权。其次,如果出版者以未经许可扫描图书、期刊和上传出版物的电子版本侵犯其复制权,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则如上文所述,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只能考虑制作两份复制件时(扫描和上传各形成一份复制件)应向出版者支付的使用其版式设计的许可费,而不能考虑该电子版本被上传至服务器后,持续传播了多长时间,有多少人曾经在线阅读或下载。假设零售价为50元的一本小说书被未经许可扫描成电子版后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供他人下载阅读,在认定扫描和上传行为侵害了版式设计权中复制权的情况下,无论该电子版曾经被多少人下载阅读,出版社能够获得的赔偿只能是其版式设计在50元的售价中所占的合理比例。由于作者通常也只能获得图书销售价格10%以下的稿酬(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费),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作为邻接权,其许可费在图书销售价格中的比重大约不会超过作者。哪怕法院以被告故意侵权为由判决原告损失金额的5倍的惩罚性赔偿,[17]总金额估计也不会超过100元。这样的判决对于保护版式设计又有什么意义呢?

从版式设计权的制度设计来看,扫描已出版的图书、期刊后上传电子版的行为并不在版式设计权的规制范围之内。版式设计权当然是为了保护出版者的利益而设置的,但是,出版者的首要利益是利用其从作者手中获得的专有权利的专有许可,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其出版物的内容(即作品),即阻止他人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并由此损害出版者作为专有被许可人的独占性利益。由于出版者并非作品内容的创作者,不可能直接对内容享有专有权利,只能依据与作者签订的许可合同获得专有出版权(以纸质版本复制和发行作品的专有许可)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许可,以阻止其他出版社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出版同一部作品,以及阻止他人擅自将出版物的内容制成电子版传播。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版式设计权并不针对作品的内容,只针对作品出版物的版式设计。规定版式设计权,与出版业的技术背景有密切关系。在计算机数字化排版技术尚未出现的年代,对印刷品进行版式设计是极为费时费力的工作,需要相当大的投入。同时,不同的出版者出版的同一部作品,在版面格式上往往有不小的区别,这体现了出版者的劳动和设计成果。尤其是在出版音乐作品的曲谱时,出版者经常会根据同一音乐作品的不同使用目的,如独奏、合奏等,对其格式进行不同的安排。【2】虽然出版者的版式设计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无法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但如果放任其他出版者在出版相同作品时,通过翻印其出版的印刷品而使用其中的版式设计,对设计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故《著作权法》特设版式设计权以对出版者的这种成果予以保护。需要指出的是,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只有当出版者出版了公有领域的作品时,版式设计权才会有实际意义。如果出版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则依出版界的惯例,出版者会与作者签订专有出版合同,从而取得以纸质形式复制和发行作品的专有许可。其他出版者无论是原样翻印该出版物还是采用不同的版式设计出版同一作品,均构成对出版者专有出版权(即根据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专有许可合同取得的权利)的侵权。出版者完全不需要再借助版式设计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在计算机数字化排版技术尚未被普遍运用的年代,对于某一出版者在一部作品(如《水浒传》)的印刷品上采用的版式设计,另一出版者在另一部作品(如《红楼梦》)的印刷品上使用,同样要经历费时费力的排版过程,远不如直接翻印那样容易,因此并不是版式设计者所要禁止的行为。因此版式设计权在当时的主要用途,是防止后一个出版者通过直接翻印前一个出版者出版的同一部作品(特别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的印刷品,而使用前一个出版者对该作品的版式设计。换言之,版式设计权针对的“使用”行为,是指另一出版者不经过自己的设计而套用同一作品出版物的已有版式设计,也就是直接翻印已有出版物的行为。将出版物扫描成电子版在网络中传播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也“使用”了版式设计,但这种“使用”与版式设计权的立法目的大异其趣。

由此可见,对于将已出版的图书期刊扫描成电子版后在网络中传播的行为,以版式设计权中的复制权进行规制,不但偏离了版式设计权的立法目,也难以取得理想的实际效果,可谓事倍功半,实不值得法院采用。

四、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的关系之辩

如上文所述,多数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涉及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存储。在上传之前也可能需要对作品进行其他形式的复制,如对作品进行格式转换,将电影从光碟中拷贝至硬盘中,以及将音乐作品录制为录音制品等。但是,当权利人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时,许可合同通常只写入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并没有明确将对复制权的许可也纳入其中。待被许可人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提供交互式传播时,如权利人认为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实施复制行为,从而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应当如何为被许可人的行为定性呢?在“音著协诉芝兰公司案”中,这一问题成为焦点。在该案中,被诉侵权人芝兰公司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的代理人处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非专有许可,并将其制作为Flash动画,通过其经营的儿歌网站“贝瓦网”及客户端应用程序向用户提供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音著协认为: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两项权利,“其向芝兰公司授予涉案词曲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芝兰公司仅能直接使用涉案词曲作品,可以将涉案词曲上传至芝兰公司服务器以在线试听的方式提供给公众收听,制作成Flash需要再次获得复制权的许可”,“芝兰公司在Flash动画,即影音合成的类电影作品中使用涉案词曲,应当取得涉案词曲作品的复制权”。[18]

本案涉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的解释,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对合同的解释应当使合同具有意义,使其符合缔约目的,而不能导致合同丧失其存在的价值。本案的权利人认为,对音乐作品(词曲)的交互式网络传播,与将音乐作品制作为Flash动画,也就是将歌词以字幕形式和将曲调以声音形式融入Flash动画,分别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这一观点本身是正确的。《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录音录像均应被认定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录音、录像……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利用词曲制作Flash动画与将词曲制成电影的插曲,在行为性质上并无不同,均是以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音乐作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从而形成音乐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因此都属于受制于复制权的复制行为。

在本案的权利人看来,既然许可合同只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包括复制权,则被许可人只能将涉案词曲上传至服务器供用户欣赏,不能以制作并在其网站提供Flash动画的方式使用涉案词曲。这一对合同的解释难以成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三)项将“音乐作品”定义为“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显然,音乐作品就是指“曲”或者“曲+词”。试问人们如何欣赏音乐作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有些艺术家甚至可以在图书馆里对着贝多芬的交响乐谱,或施特劳斯的轻音乐乐谱,读得津津有味。但是,能做到这一点的人,毕竟很少”,【4】绝大多数人不可能通过阅读印有“曲”或者“曲+词”的乐谱来欣赏音乐作品,而是需要倾听对音乐作品的演唱或演奏才能欣赏音乐。

要对音乐作品提供交互式网络传播,只可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将载有“曲”或者“曲+词”的乐谱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点击阅读或下载,另一种是将录制了音乐演唱或演奏的录制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点击欣赏或下载。显然,第一种方式只可能面向乐团、乐队、其他表演者和音乐的教学者、学习者,对于绝大多数公众而言意义寥寥。除了以上述专业性使用者为受众群体的专业音乐网站,又有哪个网站愿意去获取一个仅仅允许自己提供乐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呢?

正是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提供乐谱并不是被许可人获取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因此不能将对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解释为仅仅允许被许可人提供乐谱。除非许可合同明确将被许可人利用音乐作品的方式限定于此,或是基于被许可人的特定身份(如他是仅提供乐谱下载的专业曲谱网站),并结合其他因素,能够推定双方的缔约目的仅为提供乐谱。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音著协诉芝兰公司案”中的被许可人是一个专门提供儿歌的网站,许可人当然也知道这一点。难道被许可人获得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是为了提供乐谱下载,以便宝宝的父母将乐谱打印下来,自己照着乐谱向宝宝哼唱歌曲,或让宝宝自己阅读么?这一对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解释是不合常理的。

由此可见,为了使对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有意义并符合缔约目的,除了针对专业曲谱网站提供乐谱的许可之外,应当将该许可合同解释为允许被许可人利用音乐作品制作表演的录制品,并通过网络进行交互式传播。为此目的而对音乐作品进行的复制,包括对演唱或演奏的音频或视频录制,将录制品进行格式转换,拷贝至硬盘以及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均属于被许可实施的行为。

与此同时,如上文所述,即使法院支持权利人有关利用音乐作品制作Flash动画的行为侵犯复制权的主张,也无法判决停止侵权,同时也只能基于一两份复制件的价值计算损害赔偿金。这恐怕并不是权利人希望实现的诉讼目的。因此,审理“音著协诉芝兰公司案”的法院驳回了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其音乐作品复制权的诉讼请求,[19]该判决结果是在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关系的澄清,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黄薇,王雷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95.

【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150,148,149.

【3】杨柏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223.

【4】保罗·贝克,亨得里克·威廉·房龙.音乐简史[M].曼叶平,译.北京:中国友谊出版社,2005:120.

注释

[1] 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第(十二)项。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并非所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而是特指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对此学界和实务界早已有定论,此处不再赘述。

[2] 现代意义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的《安娜女王法》即规定:作者独占享有印刷书籍的权利。See Anne c.19.其中的“独占……权利”(sole right)与“专有权利”(exclusive right)同义,而“印刷”(print)就是最典型的复制行为。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10条也规定了复制权。

[3] 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首次为作者统一规定了信息传播权(条约 称“向公众提供权”),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后半句。我国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见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5]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其中所列举的复制行为,无不需要将作品囿于物质载体中,从而形成作品的复制件。许多国家的立法则明确规定,复制是在物质载体上固定作品的行为。如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人享有将作品制成复制件的专有权利(17 USC 106(1)),而“复制件”又被定义为“作品以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有形物,通过该物体可直接地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者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17 USC 101)。英国《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将“复制”(copying)定义为在任何物质形式上复制作品。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Section 17(2)。

[6] 参见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Section 17(2)。

[7]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知初字第18号。

[8]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

[9]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10] 参见Japan Copyright Act, Article 2,ixquinquies。

[11] 参见《著作权法》第54条。

[1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武知初字第262号。

[13]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制定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也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术语源自1996年12月20日缔结的《版权条约》。见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14]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第38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15] 参见时任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说明》,载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264-368页;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其中包含以下内容:“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正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十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载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276页。。这三个条文分别对应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报告中并未提及,对版式设计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56页,第161页,第176页。

[1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2043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5号。

[17] 《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18][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19657号。

(来源:中国版权协会)

加强数字版权保护,促进视频产业发展——省版权局开展“版权宣传进企业活动”

2022年6月8日,省委宣传部版权管理处相关领导一行走访中麾(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考察相关版权工作开展情况,并组织召开座谈会。

座谈会上,中麾科技负责人就企业发展布局进行详细讲解,中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以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核心技术为驱动力,致力于全生态视频运营服务的信息科技型公司,搭建“元气银河”视频运营服务平台,以视频运营服务为核心,布局数字内容产业,打造全球版权创作者全产业生态。

省委宣传部版权管理处处长谢振芳对此予以高度肯定并指出,数字版权产业已成为我国最具活力和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之一,版权管理部门对数字版权产业的发展应给予充分的支持,提供优质的版权公共服务,加强数字版权保护的宣传力度,严厉打击视频直播领域侵权盗版行为,加大整治力度,强化平台管理。互联网企业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提升从业者版权保护的意识,不断建立健全平台的管理体系,积极开展著作权登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版权产品在确权、授权、交易、管理全过程的顺畅,增强数字版权保护的主动性。

当前版权工作高度重视数字版权产业趋势,努力构建政府管理、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等多种方面相结合的治理格局,推进版权产业的高质量发展,助力福建省数字经济蓬勃发展。

福建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郭宁宁主持召开推进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工作专题会

6月9日上午,福建省召开推进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工作专题会。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郭宁宁主持并讲话。

        郭宁宁指出——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区块链发展作出重要讲话重要指示,对深入学习区块链、积极运用区块链、有效管理区块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我们更好发挥区块链技术作用,加快推进网络强省、数字福建建设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遵循。各部门要切实提升政治站位,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努力走在前列、赢得主动,不断为打造“数字应用第一省”、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 郭宁宁

        郭宁宁强调——

我省作为数字中国的思想源头和实践起点,要在区块链创新应用发展上先行一步、落深一层。要落实主体责任,加快试点工作建设进度,加紧推出一批特色应用场景,实现一批成功应用案例,落地一批创新应用项目,打造一批区块链重点产业示范园区,确保如期完成各项试点工作任务。要推动技术转化,加快区块链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前沿信息技术深度融合,加强区块链技术在教育、就业、医疗、金融等领域推广应用,探索“区块链+工业互联网”“区块链+政务服务”新模式,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要强化组织领导,建立网信部门统筹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要加大人、财、物投入力度,加强区块链技术安全监管,推动我省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省委网信办主任、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张远

会上,省委宣传部副部长、省委网信办主任、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张远汇报了我省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工作情况。他表示,省委网信办将协同行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强化统筹协调,推动各试点单位加快工作进度;强化政策支持,积极扩大试点工作范围;强化人才培养,构建梯次化、专业化、复合化的人才支撑体系;强化总结推广,以点带面推动全省区块链产业发展整体提升。

中央网信办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专家组副组长,上海交通大学区块链研究中心首席科学家、教授 斯雪明

 

中央网信办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专家组副组长斯雪明介绍了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行动工作背景、工作目标与工作进展,并就福建推进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工作提出建议。

福州市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林中麟,省民政厅副厅长陈丽华,海峡出版发行集团党委副书记严桂忠和国投福建城市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王茂荣4位代表分别就各自试点工作情况作了汇报。

据悉,2021年9月,中央网信办等十七部门联合开展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申报工作,并于2022年1月联合公布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名单,我省4家单位入选。其中,福州市入选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综合性试点,省民政厅、海峡出版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投福建城市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入选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特色领域试点。

省委宣传部、省教育厅、工信厅、司法厅、人社厅、卫健委、省数字办,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省税务局、福建银保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能源监管办,省法院、省检察院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会议。

(来源:网信福建)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的愿望,

回顾《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大会2007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本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视听表演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承认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对表演者的保护不延伸到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方面,

提及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关于视听表演的决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依照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给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3)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之外,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1]、[2]。

第2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a)“表演者”系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3];

(b)“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4];

(c)“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传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传送亦为“广播”;传送密码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

(d)“向公众传播”表演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在第11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能听到并看到以视听录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

第3条 保护的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

(2)非缔约方国民但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条约中视同该缔约方的国民。

第4条 国民待遇

(1)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1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一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在本条约第11条第(1)款和第11条第(2)款授予的权利方面,缔约方应有权将其依本条第(1)款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保护限制在其本国国民在该另一缔约方享有的那些权利的范围和期限之内。

(3)如果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1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对缔约方不再适用;如果某一缔约方作出了此种保留,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该缔约方。

第5条 精神权利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

(i)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以及

(ii)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上款所述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5]。

第6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i)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

(ii)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7条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6]。

第8条 发行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已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7]。

第9条 出租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发行。

(2)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第(1)款规定的义务[7]。

第10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11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

(2)缔约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它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授权的权利。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它们将在立法中对行使该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规定条件。

(3)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情形适用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第12条 权利的转让

(1)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应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

(2)缔约方可以要求,对于依照其国内法的规定制作的视听录制品,此种同意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或由经其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

(3)不依赖于上述专有权转让规定,国内法或者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本条约的规定,包括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

第13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对给予表演者的保护规定与其国内立法给予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应使本条约中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不与表演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表演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8]。

第14条 保护期

依本条约给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第15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并限制对其表演实施未经该有关表演者许可的或法律不允许的行为的有效技术措施[9]、[10]。

第16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实施以下活动: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未经许可而被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或对表演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上[11]。

第17条 手续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18条 保留和通知

(1)除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外,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2)依第11条第(2)款或第19条第(2)款所作的任何通知,可以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提出,通知的生效日期应与本条约对作出通知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日期相同。任何此种通知亦可随后提出,但在此情况下,通知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三个月后或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19条 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缔约各方应对本条约生效之时存在的已录制的表演,以及本条约对缔约各方生效之后进行的所有表演,给予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仍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对于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时存在的已录制的表演,将不适用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的规定,或不适用其中的任何一条或多条规定。对于此种缔约方,其他缔约方可以使所述各条的适用仅限于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3)本条约规定的保护不得损害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前实施的任何行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取得的任何权利。

(4)缔约各方可以在其立法中制定过渡性条款,规定凡在本条约生效之前就某一表演从事合法活动的人,可以在本条约对相应缔约方生效之后,就该同一表演从事与第5条和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权利范围相符的活动。

第20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侵权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即时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21条 大会

(1)

(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以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WIPO”)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

(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23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

(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5)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并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法定人数的要求,以及按本条约的规定,作出各类决定所需的多数等规则。

第22条 国际局

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履行。

第23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以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联盟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24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25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以供任何有资格的有关方签署,期限一年。

第26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第23条所指的三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27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对第26条提到的三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对第23条提到的每一个其他有资格的有关方,自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第28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29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有关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联盟和可以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30条 保存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1]关于第1条第(1)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或其解释;另外,各方达成共识,第3款不对本条约缔约方增加批准或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遵守其任何规定的任何义务。

[2]关于第1条第(3)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系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方承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各项原则与目标,并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TRIPS协定》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反竞争行为的规定。

[3]关于第2条(a)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表演者的定义涵盖凡对表演过程中创作的或首次录制的文学或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

[4]关于第2条(b)款的议定声明:特此确认,载于第2条(b)款的“视听录制品”的定义,不损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2条(c)款。

[5]关于第5条的议定声明:为本条约的目的,并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约的前提下,会议达成共识:鉴于视听录制品及其制作和发行的特点,在正常利用表演的过程中以及在经表演者授权的使用过程中对该表演所作的修改,诸如使用现有或新的媒体或格式进行编辑、压缩、配音或格式化编排,将不足以构成第5条第(1)款第(ii)项意义下的修改。只有在客观上对表演者的声誉造成重大损害的改动才涉及第5条第(1)款第(ii)项所规定的权利。会议还达成共识:纯粹使用新的或改进的技术或媒体,其本身不足以构成第5条第(1)款第(ii)项意义下的修改。

[6]关于第7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通过第13条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的情况。各方达成共识,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构成该条意义下的复制。

[7]关于第8条和第9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以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8]关于第13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0条(涉及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本条约的第13条(涉及限制和例外)。

[9]与第13条相关的关于第15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任何规定均不阻止缔约方采取有效而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当视听表演已采用技术措施而受益人有权合法使用该表演时,例如在权利人未对某一具体表演采取能让受益人享受国内法所规定的例外与限制的适当和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受益人能享受其国内法中根据第13条作出的例外或限制规定。此外,在不损害录有表演的视听作品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各方达成共识,第15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不受或不再受履行本条约的国内立法保护的表演。

[10]关于第15条的议定声明:“表演者使用的技术措施”一语,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情况一样,应作广义的理解,亦指代表表演者实施行为的人,包括其代理人、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包括制作者、服务提供者和经适当许可使用表演进行传播或广播的人。

[11]关于第16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本条约的第16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 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序 言

缔约各方,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宣告的不歧视、机会均等、无障碍以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的原则,

注意到不利于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全面发展的种种挑战限制了他们的言论自由,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其中包括通过他们自行选择的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也限制了他们享受受教育的权利和从事研究的机会,

强调版权保护对激励和回报文学与艺术创作的重要性,以及增加机会,使包括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在内的每个人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成果及其产生的利益的重要性,

意识到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为在社会上实现机会均等,在获得已出版的作品方面面临的障碍,还意识到既有必要增加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数量,也有必要改善这种作品的流通,

考虑到多数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生活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

认识到尽管各国的版权法存在不同,但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对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生活产生的积极影响,可以通过加强国际法律框架而得到扩大,

认识到很多成员国已在本国的版权法中为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规定了限制与例外,但适合他们使用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仍然持续匮乏,还认识到各国使他们无障碍地获得作品的努力需要大量资源,而无障碍格式版不能跨境交换,导致不得不重复这些努力,

认识到权利人在使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无障碍地获得其作品中的重要作用,还认识到,规定适当的限制与例外,特别是在市场无法提供这种以无障碍方式获得作品的机会时,对于使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无障碍地获得作品的重要性,

认识到有必要在作者权利的有效保护与更大的公共利益之间,尤其是与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之间保持平衡,而且这种平衡必须为有效和及时地获得作品提供便利,使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受益,

重申缔约各方根据现有国际版权保护条约承担的义务,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和其他国际文书中规定的有关限制与例外的三步检验标准的重要性和灵活性,

回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2007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该组织工作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

认识到国际版权制度的重要性,出于对限制与例外进行协调,为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和使用作品提供便利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减损缔约各方相互之间依任何其他条约承担的任何义务,也不损害缔约方依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在本条约中:

(一)“作品”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1];

(二)“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无障碍格式版为受益人专用,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但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需求;

(三)“被授权实体”是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被授权实体也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2]。

被授权实体在以下方面制定并遵循自己的做法:

1、确定其服务的人为受益人;

2、将无障碍格式版的发行和提供限于受益人和(或)被授权实体;

3、劝阻复制、发行和提供未授权复制件的行为;以及

4、对作品复制件的处理保持应有注意并设置记录,同时根据第八条尊重受益人的隐私。

第三条 受益人

受益人为不论有无任何其他残疾的下列人:

(一)盲人;

(二)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3]

(三)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

第四条 关于无障碍格式版的国内法限制与例外

一、(一)缔约各方应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或例外,以便于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国内法规定的限制或例外应当允许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

(二)缔约各方为便于受益人获得作品,还可以规定对公开表演权的限制或例外。

二、缔约方为执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该款所述各项权利的规定,可以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限制或例外,以便:

(一)在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版权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从另一被授权实体获得无障碍格式版,以任何方式,包括以非商业性出借或者以有线或无线电子传播的方式将这些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受益人,以及为实现这些目的采取任何中间步骤:

1、希望进行上述活动的被授权实体依法有权使用作品或该作品的复制件;

2、作品被转为无障碍格式版,其中可以包括浏览无障碍格式的信息所需要的任何手段,但除了使作品对受益人无障碍所需要的修改之外,未进行其他修改;

3、这种无障碍格式版供受益人专用;并且

4、进行的活动属于非营利性;

而且

(二)受益人依法有权使用作品或该作品的复制件的,受益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包括主要看护人或照顾者,可以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供受益人个人使用,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帮助受益人制作和使用无障碍格式版。

三、缔约方为执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4]。

四、缔约方可以将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限于在该市场中无法从商业渠道以合理条件为受益人获得特定无障碍格式的作品。利用这种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条约时,或者在之后的任何时间,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中作出声明[5]。

五、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是否需要支付报酬,由国内法决定。

第五条 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

一、缔约方应规定,如果无障碍格式版系根据限制或例外或者依法制作的,该无障碍格式版可以由一个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6]。

二、缔约方为执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限制或例外,以便:

(一)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另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受益人专用的无障碍格式版;并且

(二)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根据第二条第(三)项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

条件是在发行或提供之前,作为来源方的被授权实体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受益人以外的目的[7]。

三、缔约方为执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第五条第四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

四、(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依第五条第一款收到无障碍格式版,而且该缔约方不承担《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义务的,它将根据其自身的法律制度和做法,确保无障碍格式版仅为该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受益人复制、发行或提供。

(二)被授权实体依第五条第一款发行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应限于该管辖范围,除非缔约方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缔约方,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旨在实施本条约的对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与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8],[9]。

(三)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对何种行为构成发行行为或向公众提供行为的认定。

五、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用于处理权利用尽问题。

第六条 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口

只要缔约方的国内法允许受益人、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或被授权实体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该缔约方的国内法也应同样允许其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受益人的利益进口无障碍格式版[10]。

第七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其为制止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时,这种法律保护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11]。

第八条 尊重隐私

缔约各方在实施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时,应努力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护受益人的隐私。

第九条 开展合作为跨境交换提供便利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自愿共享信息,帮助被授权实体互相确认,以努力促进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为此建立信息联络点。

二、缔约各方承诺帮助本方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活动的被授权实体提供与第二条第(三)项所述其各项做法有关的信息,一方面通过在被授权实体之间共享信息,另一方面通过酌情向有关各方和公众提供有关其政策和做法的信息,其中包括与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有关的政策和做法的信息。

三、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有与本条约发挥作用有关的信息时,共享这种信息。

四、缔约各方承认国际合作与促进国际合作在支持各国努力实现本条约的宗旨和各项目标方面的重要性[12]。

第十条 关于实施的一般原则

一、缔约各方承诺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二、任何内容均不妨碍缔约各方决定在自身的法律制度和做法中实施本条约各项规定的适当办法[13]。

三、缔约各方为履行其依本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以在其国内法律制度和做法中专为受益人规定限制或例外、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或者同时规定二者。这些可以包括根据缔约各方依《伯尔尼公约》、其他国际条约和第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旨在满足受益人需求的公平做法、公平行为或合理使用进行司法、行政和监管上的认定。

第十一条 关于限制与例外的一般义务

缔约方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时,可以行使该缔约方依照《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包括它们的各项解释性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并应遵守其依照这些条约承担的义务,因此,

(一)依照《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缔约方可以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二)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三条,缔约方应将对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三)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第一款,缔约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对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授予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四)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第二款,缔约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第十二条 其他限制与例外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方可以依照该缔约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该缔约方的经济情况与社会和文化需求,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还应考虑其特殊需求、其特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灵活性,在其国内法中为受益人实施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

二、本条约不损害国内法为残疾人规定的其他限制与例外。

第十三条  

一、(一)缔约方应设大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三)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以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为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或者系市场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缔约方的代表团参会提供便利。

二、(一)大会应处理与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有关的事项。

(二)大会应履行第十五条指派给它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三)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三、(一)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二)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四、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五、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并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法定人数的要求,以及按本条约的规定,作出各类决定所需的多数等规则。

第十四条 国际局

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履行。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二、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并自身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以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三、欧洲联盟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十六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马拉喀什外交会议并随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给任何有资格的有关方签署,期限一年。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二十个第十五条所指的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九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一)对第十八条提到的二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二)对第十五条提到的每一个其他有资格的有关方,自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第二十条 退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的语文

一、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同等作准。

二、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有关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联盟和可以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二条 保存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订于马拉喀什。

 

 

[1]关于第二条第(一)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本条约的目的,该定义包括有声形式的此种作品,例如有声读物。

[2]关于第二条第(三)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本条约的目的,“得到政府承认的实体”可以包括接受政府财政支持,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

[3]关于第三条第(二)项的议定声明:此处的措辞不意味着“无法改善”必须使用所有可能的医学诊断程序和疗‍法。

[4]关于第四条第三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对于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而言,在翻译权方面,本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

[5]关于第四条第四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不得以商业可获得性要求为根据对依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标准进行预先判定。

[6]关于第五条第一款的议定声明:另外,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缩小也不扩大任何其他条约规定的专有权的范围。

[7]关于第五条第二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直接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采取进一步措施,确认其正在服务的人是受益人,并按第二条第(三)项所述遵循其自身的做法,可能是适当‍的。

[8]关于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要求或意味着缔约方在其依本文书或其他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以外采用或适用三步检验标准。

[9]关于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对缔约方增加批准或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或遵守其任何规定的任何义务,并且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损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所载的任何权利、限制和例外。

[10]关于第六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缔约各方在履行其依第六条承担的义务时,享有第四条所规定的相同灵活性。

[11]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被授权实体在很多情况下选择在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发行和提供中采用技术措施,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对符合国内法的这种做法造成妨碍。

[12]关于第九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第九条不意味着被授权实体的强制登记,也不构成被授权实体从事本条约所承认的各种活动的前提条件;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开展信息共享,为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提供便利。

[13]关于第十条第二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当作品属于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作品,包括有声形式的此种作品时,出于制作、发行和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需要,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比照适用于相关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

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 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规定①(①关于第一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

第二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三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规定。②(②关于第三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时,《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视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另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8)款、第二条之二第(2)款、第三、四和五条中的“本公约”,将被视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三至第六条中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四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③(③关于第四条的议定声明:按第二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五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④(④关于第五条的议定声明:按第二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六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⑤

第七条 出租权
(1)  (i) 计算机程序、
(ii) 电影作品、和
(iii) 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 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2)本条第(1)款不得适用于:
(i) 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ii) 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 专有权。
(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⑥⑦(⑤⑥ 关于第六和第七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⑦ 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要求缔约方对依照该缔约方法律未授予其对录音制品权利的作者规定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这一义务应被理解为与TRIPS协定第十四条第(4)款相一致。)

第八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第(ii)目、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 、第十一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十四条第(1)款第(ii)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⑧(⑧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并且,第八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适用第十一条之二第(2)款。)

第九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

第十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⑨ (⑨关于第十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 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十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第十一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⑩(⑩关于第十二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
此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不会依赖本条来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利。)

第十三条 适用的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一切保护。

第十四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十五条 大会
(1)(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十七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 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十六条 国际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十七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十八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二十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二十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 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iii) 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iv) 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五条 保存人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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